本系列是以勞動部訴願決定個案或法院勞動事件判決個案為整理編輯對象,提供讀者經由個案事實及理由的敘述中,得到啟發,並以之作為自家公司法令遵循的參考。
以勞動部112年12月22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14325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方便閱讀,內文有編修):
事實:
甲公司從事乳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甲公司未經勞工吳君同意,以「送貨至乙公司貨品數量差異」事由,逕自吳君111年8月工資中扣減新臺幣3,97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甲公司罰鍰2萬元,並公布甲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
理由: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略以,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稱之「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係限於勞雇雙方個別協商後,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認定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或根本未徵詢個別勞工之意見,自不允雇主單方、片面認定後,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
依甲公司勞動檢查所述,其所扣取之3,975元為吳君送貨至乙公司貨品數量有差異,致甲公司遭廠商罰款,乃由吳君負擔該款項。互核甲公司所提與吳君之勞動契約第2條規定:「工作內容:1.負責客戶面、業務面運作管理。2.固定客戶巡補、商品陳列及帳款回收。」難謂甲公司與吳君已約定就貨品數量差異之罰款係由吳君負擔,而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並不可採。
縱吳君有因送貨至乙公司貨品數量差異,造成甲公司損害之情事,甲公司亦應與吳君進行協商確認損失數額,且經吳君同意後,方得由吳君之工資中扣除該筆金額,或是透過訴訟或協調方式請求之。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甲公司受有損害之數額;亦無經吳君同意可逕自於工資中扣減3,975元,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