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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7/18

充電進修實用課程-人資法令系列影片
為讓關注本教室的所有好朋友們除了透過文章得到學習與啟發外,個人也整理在過往期間,曾經舉辦過的人資法令系列講座,這些講座除個人擔任主講者外,也邀請我的同事蘇炳旭資深法務經理、104集團人資長鍾文雄資深副總,以及勝綸法律事務所的邱靖棠大律師、程居威大律師、陳明政大律師等共同參與,值得推薦給當年未曾參與實體課程或線上直播的本教室好朋友們,在疫情期間,當您有空時,歡迎點選下方連結觀看。不過,要事先提醒您的是,每堂講座時間總長約三小時,內容是以當時法令及實務案例為主,非常豐富,頗具參考性,希望您有耐心且有毅力的一次或分次看完,相信對您勞動法令知識的增長會帶來一定的助益。
新加入的好朋友們,若有興趣或換個口味,也歡迎瀏覽個人在本教室曾經插花所寫的短篇犯罪小品文:
1. 勞動事件法解析-程居威大律師主講
2. 勞動契約重要條款解析-陳明政大律師主講
3. 職場常見勞資爭議解析-邱靖棠大律師主講
4. 低績效員工的管理與輔導實務-104集團人資長鍾文雄資深副總
5. 職場性騷擾防治-104蘇炳旭資深經理
6. 職場霸凌之預防與處理-104集團法務長蘇宏文律師
7. 職業災害之預防與處理-104集團法務長蘇宏文律師
8. 雇主解僱勞工常見爭議處理-104集團法務長蘇宏文律師
9. 企業招募常見爭議-104蘇炳旭資深經理
10.勞動檢查 All Pass 三部曲-104集團人資長鍾文雄資深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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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11/15 08:00

雇主以受僱者無中華民國身分證為由拒絕其到職,有無涉及就業歧視?
我國有關防制就業歧視的法規範可見諸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如雇主有所違反,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將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公布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雇主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職缺廣告時,對於上開規定(因罰則甚重),應該不陌生才是。
上開規定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包括哪些人呢?
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3年11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30204733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5條1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員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予以歧視,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包括下列人員:
1、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
2、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
3、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4、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居留期間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5、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6、依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居民。
依上說明可知,得於我國境內從事工作者,並不以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者為限,凡是依法符合上述資格之人(例如依法取得勞動部核發的工作許可或外籍配偶居留證載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工作。
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9年12月16日勞職業字第0990091207號函釋:若雇主因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居留證(居留事由為依親),但無中華民國身分證而拒絕僱用,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禁止「出生地」歧視項目規定。
在勞動部建置的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中,也確實有位於高雄的雇主,以無中華民國身分證為由,拒絕受僱者到職,因而違反「出生地歧視」規定而受罰的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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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11/11 08:00

雇主接獲性騷擾申訴及處理後,須記得向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通報
自113年3月8日施行的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此為新法所增訂的雇主通報義務,也就是當雇主接獲性騷擾申訴,以及就性騷擾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的處理結果,均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上述所稱地方主管機關為何?依照同樣自113年3月8日施行的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3規定:「本法第13條第4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勞動部為此建置了「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便於事業單位線上通報;當然,事業單位也可以利用紙本書面方式郵寄地方主管機關,完成通報義務。
不過,雇主(無論主觀上是故意或過失)如果接獲被害人提起性騷擾申訴時,未依上開規定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法並未明定其罰則,恐是立法疏漏。
上開規定自113年3月8日施行後,實施情形如何?
勞動部於113年10月4日公布113年上半年(3至6月)相關統計結果,通報申訴件數共計543件,其中,公務機關134件,非公務機關409件。依調查結果顯示,成立333件,不成立130件。雇主於加害人性騷擾成立後,處置方式以申誡並加強教育訓練為最多,其次為記大過、記小過,最重則是解僱。申訴人以女性居多,年齡層(於行為時或申訴時)則以25至44歲者居多。申訴類型以敵意環境式性騷擾較多,與加害人關係多為非權勢;遭受性騷擾的態樣主要為「肢體」及「口語」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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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11/07 08:00

女性勞工產假問題一次談
1. 產假日數有多少?
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註:7日×8星期=56日);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1項同於勞動基準法的上開規定,亦明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不過,為了更周延保護不幸更短期間內流產的女性健康,性別平等工作法有別於勞動基準法的上開規定,新增了妊娠3個月以內不同日數的流產產假規定,「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
2. 雇主可以拒絕嗎?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註:包括上述第15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勞動部105年7月2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733號函釋:「查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勞動基準法第50條定有明文。產假係法律明定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之強制性規定,旨在保護母體健康。」
上述法律規定均屬於雇主必須遵守的強制規定,因此,當女性懷孕勞工於預備生產前,依上述規定向雇主提出產假請求時,雇主除不得拒絕外,也不得因其請產假,而對其作出包括扣發全勤獎金等的不利處分。
3. 產假8星期可以提前並分次請嗎?
勞動部105年7月2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733號函釋: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月18日台(88)勞動三字第000246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女工如於產前4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爰勞工預產期前4週即可與雇主協商請產假,惟為免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有違母性保護精神,女性勞工因個人體質不同,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4週於產後。又產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分娩後之產假應一次依曆連續請足,以達母體恢復。
勞動部111年7月25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681號函釋:「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女性懷孕勞工於預定生產日前,即得依個人實際情形,與雇主協商,提前分次請產假,但仍須保留至少4週(28日)分娩後的產假日數,且自生產日起算一次(不得分次)依曆(即使遇到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假)連續請足。若是當日已提供勞務下班後始分娩,則以分娩之次日起算。
4. 產假工資如何計算?
A. 全時工作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依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考量如女性勞工每月是領受固定工資,依此計算停止工作期間工資較無問題,但若女性勞工所領受的工資,其中,一部分是屬於變動薪性質,非屬經常性可領得的薪資,如雇主僅依其本(底)薪發放,勢將影響女性勞工產假期間工資照領的權益。因此,按月計酬的女性勞工,其產假期間工資的計算,原則上是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的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每日工資予以推算。如雇主依此方式計算的金額低於其平均工資者,則應以較趨近於常態的平均工資為準據,亦即以女性勞工分娩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的金額為發放標準。
B. 部分工時勞工
勞動部109年9月10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8348號函釋: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部分工時勞工之產假期間應依曆計算,不因部份時間工作而依比例計給。有關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產假薪資計算疑義,如係每週工作時數固定者,以每週工作時數乘以8週,再乘以勞雇雙方約定之時薪計算;如係每週工作時數不固定者,以事由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推估出產假8 週期間原應工作之時數後,再乘以勞雇雙方約定之時薪計算。
如以每週工作時數固定14小時的部分工時女性勞工為例,其8週產假期間工資計算如下:每週工作時數14小時×8週×雙方約定時薪
C. 流產假工資是否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50條僅規定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但對於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1項參照),雇主是否應於其停止工作期間(1星期或5日),負有給付工資義務,因法無明文規定,雇主可不給薪(雇主也可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工資照給),但雇主仍須留意,當女性勞工請求時,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參照)。
5. 女性勞工定期契約期滿?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21日(82)台勞職業字第20000號函釋:依據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
6. 外籍女性勞工是否享有產假?
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受僱者,除本國勞工外,也適用於我國工作的外籍勞工,因此,外籍女性勞工同樣也享有請產假的權利,雇主不得拒絕。
如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外籍女性勞工請產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只要符合上述規定者,仍得領受全薪或半薪。至於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幫傭,因家事服務業尚不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惟依照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其仍得享有8星期產假或其他流產假的權利,但雇主並無給付產假期間工資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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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10/29 08:00

徵才廣告寫「薪資月薪3萬6千元至4萬1千元」,實際僅2萬6400元?
雇主現在刊登徵才廣告,應該都知道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107年11月9日修正,107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6、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4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將招募的職缺對外公開揭示其薪資範圍。以104人力銀行為例,所有簽約徵才客戶於其徵才廣告中,工作待遇是必填欄位,若欲填寫待遇面議,在其旁更會特別標示提醒求職者,其經常性薪資須達4萬元或以上金額。
雇主應該如何做,可以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6款公開揭示或告知職缺薪資範圍的規定,不妨參考勞動部訂定的「雇主招募員工公開揭示或告知職缺薪資範圍指導原則(包含徵才廣告參考範例)」。
如雇主確實於徵才廣告的工作待遇欄位揭示其職缺的薪資範圍「月薪3萬6千元至4萬1千元」,此固已符合上開薪資應公開揭示的法律規定。但若求職者於上班後,發現實際可領月薪資僅為2萬6400元,而徵才廣告中所揭示的薪資範圍,則是需含括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後,始有機會達到徵才廣告中所述的月薪資目標。然而,雇主的錯誤認知,反而會為自己招致另一個法律風險。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1、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依照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請雇主特別留意,此一罰鍰金額最輕從30萬元起跳,對微小型商家而言,可謂是沉重負擔;而違反薪資揭示規定的雇主,罰鍰金額則相對較輕6萬元起跳,最高30萬元。
以勞動部113年9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130004602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讀者閱讀,文字略有編修):
勞動部111年6月6日勞動發就字第1110508179號函修正薪資範圍指導原則第3點,所稱經常性薪資,指雇主每月給付受僱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例如按月給付之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等),但不包括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差旅費等給與。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80070787號函釋: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訊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人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包含以不實之勞動條件求才或僱用、不實之利誘求職人或受僱者投資、購買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等情事,則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明文禁止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有不實的廣告或揭示,是因求職者利用徵才廣告途徑尋求工作機會的比例,佔求職人口的多數,為避免求職者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此一規範在立法上自有其重要性。所稱之「不實」,依文義解釋,應指其內容與客觀上的事實不符合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亦構成不實。
訴願人刊登徵才廣告,招募職缺「OO門市營業員」,薪資待遇範圍為月薪3萬6000元至4萬1000元。互核112年12月27日勞動檢查紀錄表訴願人之人資經理楊君所述,以及訴願人提出之聘僱契約書所載,上述職缺月薪為2萬6400元,徵才廣告薪資計算方式包含每月3日休息日亦出勤的工資及每日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的延長工時工資,倘勞工未延長工作時間,與徵才廣告揭示的薪資數額即有落差。縱依楊君所述,錄取者薪資一開始都是2萬6400元,考核通過從服務員變成營業員薪資增加3000元即2萬9400元,亦與徵才廣告揭示的月薪3萬6000元至4萬1000元不符。上述廣告內容已使求職者有誤導之虞,應屬不實廣告。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可認定。至訴願人所稱面試時已就薪資內涵另為告知乙節,此與廣告不實的認定,係屬二事,亦難據以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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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10/08 08:00

徵才廣告寫「歡迎身心障礙者應徵」、「身心障礙應徵專區」、「身心障礙者優先進用」、「限身心障礙者」,可以嗎?
雇主刊登的徵才職缺廣告中出現:「歡迎身心障礙者應徵」、「身心障礙應徵專區」、「身心障礙者優先進用」、「限身心障礙者」等文字,是否構成就業歧視?
勞工主管機關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肯認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如上條文後段所示,如「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本法明確規範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權益保障,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此即屬於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企業雇主應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的情形。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15日勞職業字第1000062518號函釋:
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定額比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規定,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澎湖、金門、連江縣除外)設有定額比率僱用原住民員工之規定,另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對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賦予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規定。若企業雇主或民間團體於徵才廣告中註明「限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其招募僱用之員工係屬上開法律須定額僱用員額內之人員,尚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17日勞職業字第1000089945號函釋:
若雇主為能達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法律所定之『定額僱用』比率員額,於徵才告示明列屬『定額僱用』員額,歡迎或優先僱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以盡法定義務,尚無違反禁止就業歧視之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本判決意旨亦可援用於身心障礙者的招募廣告情形):
原告主張招募廣告載明「歡迎或優先僱用『原住民』以盡其法定義務」時,會對其他非原住民身分者構成就業歧視。然查,就服法第5條與系爭規定間立法公益目的並不相悖,且上開廣告經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前開函示,並未違法。因此原告以假設問題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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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9/09 06:00

徵才廣告寫「漂亮美美,正職兼職皆可,需滿18歲女性」,可以嗎?
短短一則徵才廣告,裡面竟出現了容貌、年齡、性別三種就業歧視禁止項目,刊登徵才廣告之人,於書寫的時候,顯然並未意識到其嚴重性。
以勞動部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139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申訴人以訴願人臉書徵才訊息應徵條件為「漂亮美美,正職/兼職皆可,需滿18歲女性」,認訴願人涉及性別、年齡、容貌歧視,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依職權調查,並提經彰化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關性別、年齡、容貌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以與工作無關之「性別、年齡、容貌」予以限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
理由:
「就業歧視」係指雇主以求職者或所僱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如:種族、出生地、性別、年齡、容貌等),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亦即使求職人於求職過程或員工於受僱期間,因前述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遭受不平等之待遇。又歧視行為之發生,實務上雇主為隱瞞差別待遇之動機,外觀上經常利用各種方式予以隱匿,致形成合法與不合法動機交錯之情形,因此判斷之標準應綜合雇主行為時之各種事實,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等之言行舉措整體綜合判斷。
就業服務法所稱之「性別、年齡及容貌歧視」,係指員工在受僱期間或求職者在招聘過程因性別取向、年齡多寡及個人臉型相貌美醜、端正、體格胖瘦、身材高矮與身材缺陷等外在條件,而受到不公平或差別待遇。
前述徵才廣告職缺所從事之工作為點餐、出餐、收拾桌面及調酒等,訴願人以「漂亮」、「美美」、「18歲以上」及「女性」等作為徵才條件,該條件顯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有使求職者遭受不平等之待遇,且前述徵才廣告確為訴願人所刊登,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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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9/04 06:00

徵才廣告寫「誠徵漂亮女森」,商家荷包大失血
公視新聞網於2021年10月24日報導:南部炎熱的天氣,讓飲料店的生意總是特別好,需要人手幫忙,但台南市有一家飲料店卻在臉書PO文徵人時,引起爭議。因為店家廣告寫著「各位漂亮女森」等字眼,被民眾認為是限女性應徵、而檢舉店家。限女讓民眾覺得不妥,店家也被勞工局依違反性平法開罰10萬,但老闆覺得罰10萬太重,提出行政訴訟,辯稱是打錯字。「漂亮女森」本來是要打紳士的紳,不小心打成森林的森,但法官不接受這樣的解釋。
這個小本經營的飲料店,雖然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已經考量其為微型商號,不諳法令,寄予同情,將裁處罰鍰減輕至3分之1,亦即10萬元(本來低消是30萬元),這位老闆不知道要賣出多少杯手搖飲料才能填補口袋大失血,只能無奈接受苦果。屬於微型商號的老闆們更是需要以此作為殷鑑,多加留意徵才廣告用語,避免觸犯就業歧視禁止規定。
讓我們一起了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法院是如何看待此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判決文最後一段,可以看出承審法官確實是深體民意,值得肯定,「本院肯定被告對弱勢市民之體恤,且性別平等乃人性尊嚴保障之普世價值,基於人跟人之尊重,對其他人不得為不平等之差別對待,亦為本院極力維護之主張,惟10萬元對經濟狀況不佳之小市民不可不謂仍是非常沈重的負擔,且因其經濟弱勢,在法規認識上的不足,反而容易觸犯本法,本院期望立法院能了解現階段會觸犯本件者,幾乎是微型商號之經濟弱勢小市民,而非商業大財團,能否修法對微型商號不慎觸法者處以更輕之罰則,是弱勢小市民之幸。」:
事實:
民眾陳情指稱原告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內容述及「○○徵人辣各位漂亮女森看過來只要你願意,没有經驗没關係歡迎加入我們○○,○○需要你我一起經營…」等詞句,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現行法已修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案經被告機關調查及提報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本案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惟資方不諳法律,建議從輕裁罰。」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求職者或受僱者在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方面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差別待遇),即雇主不得以與求職者或受僱者之工作內容或執行職務無關之性別特質,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受僱者之勞動條件,進而造成與其他未具備(或具備)該性別特質之求職者或受僱者相較有差別待遇,始符合同法第1條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精神。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所規範之義務主體為雇主,而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雇主,是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準此,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受僱人,如有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處雇主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系爭徵人廣告確係原告授權其所僱用之人員刊登無訛,且該廣告中漂亮女性之文義,已對男性求職者之就業機會造成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影響至明。原告雖陳稱徵才廣告所註明條件漂亮女森,為工讀生打字誤植,原意應為漂亮女紳(漂亮男生)之意,然以形聲字義而言,原告對外徵才註明漂亮女森明顯採「偕音」「偕義」,無論由社會主觀或客觀第三人意見,皆認徵才廣告對面容姣好之特定性別有偏好意圖,已構成歧視要件,此外原告又改稱主要該徵才廣告原意為徵漂亮女紳(漂亮男生)說詞顯前後矛盾,對於性別平等意識仍然薄弱,主張顯無所採。
查本案原告委由其僱用之工讀生代表其處理有關徵人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規定,該工讀生所為之徵才行為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視同原告違反該規定。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並無「應先通知改善始得裁處」之規定,況被告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之規定,併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罰鍰為1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辯皆不足採,被告機關依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處1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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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發起人
蘇宏文
集團法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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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簡介
蘇律師於2000年2月9日,由104人力銀行創辦人楊基寬先生延攬加入經營管理團隊,擔任法務長職務。其後歷任104獵才派遣事業群總經理、管理總處總經理等職務,同時也是公司董事。蘇律師於1988年獲得美國德州休士頓大學法學院法學碩士學位,以智慧財產權為專攻領域。蘇律師期望透過104學習精靈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教室或職涯診所的專文或人資法令講座對所有好朋友們的學習或啟發有所助益。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