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時報於2024年7月23日報導:總經理的逆襲!竹科某科技公司丁姓總經理聽從老闆指示,放下帶領17年的團隊任職新部門,沒想到才1個月就被降副總,更逼他同意減薪,他憤而走人,公司甚至拒付資遣費,經向新竹地院提告,法官發現資方毫無證據指證丁男不適任,判賠丁男資遣費180萬元、業績獎金371萬元,共計551萬元。
讀者於媒體報導中看到這些勞資爭議新聞,若再能對照到真實的法院判決,應更能藉此增進自己的勞動法令知識,維護自身勞動權益;雇主或企業人資則可從此等案例中,了解法院實務看法,避免錯誤解讀法律,導致最後結局是勞民又傷財。我們就以這一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本件個案所涉及的主要爭點如下:
1、兩造所成立的契約是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2、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工資作不利益的變更,又因原告不願簽署人員異動申請單在辦公室辱罵原告二次,在原告未同意變更勞動條件時單方面發布降職公告,對原告造成重大侮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80萬元?
法院判決理由: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經納列於被告公司之經濟體系組織架構中,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其出勤與否仍受有一定之管制與約束,且原告職掌之工作內容仍受直屬主管指揮監督,應服從於雇主權威,有接受懲戒考核之義務,足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與人格上之從屬性。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知原告係按月領取固定本薪,非依勞動成果計酬,並無與被告公司同負盈虧之情,亦即原告係為被告公司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從事該業務,而於經濟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原告雖就被告公司第二事業處所屬人員有管理權限,被告公司之人事任免最終仍須經由負責人核可始得任用,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人事業務並無一定決策權限。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項亦無一定之裁量決策權限,仍受被告公司所審查管控,足認原告僅為被告公司營利目的而從事總經理之工作,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縱其職稱、工作內容及所獲薪資因此職務而與一般勞工所獲薪資及工作條件有別,尚難憑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為委任關係。
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表現經其多次勸導甚或懲處均未獲改善,已足認原告不適任職第二事業處總經理職務,而在公司經營上或業務上有加以降職之必要性,自難謂被告公司所為降職減薪之懲戒性調職合法。
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對其為工資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任職期間並遭職場霸凌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一般勞工自請離職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相異,自無以被告公司嗣後片面主張接受原告離職申請,逕認兩造間有達成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存在,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難予憑採。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2月6日合法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要屬有理。查原告自95年7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12年2月7日止,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萬元,可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工作年資已滿16年,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故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80萬元(計算式:30萬元×6個月=180萬元),自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