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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關係處理:負責協調與維護公司內部的勞資關係,確保遵循相關法規,同時促進員工與管理層之間的良好溝通。主要目標為解決勞資衝突,提升員工滿意度,並推動組織文化的和諧發展。技能要求包括優秀的溝通技巧、談判能力及跨部門協作經驗,特別是在台灣特有的企業環境中,需具備理解地方勞動法規及政策的能力,並能靈活應對多元文化與利益關係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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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關係處理 學習推薦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5/12/31

法令追蹤_勞工依法請普通傷病假,雇主扣發全勤獎金應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
勞動部民國114年12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140149242號函釋:
主旨:為維護勞工健康權,勞工依法請普通傷病假(以下簡稱病假)之全勤獎金權益,請轉知轄區內事業單位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為保護勞工健康權,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並改善勞工在職場上的安全及健康。同時,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而須治療休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43條規定,得請病假,雇主應依法給假。
二、 次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釋在案。
三、 復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請生理假及依第15條第3項因安胎休養請假,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略以:「(第1項)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勞工因妊娠未滿3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第2項)勞工請前項第2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基上,事業單位如訂有全勤獎金制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全勤獎金之計算,應明訂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讓勞工明確知悉。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工作規則訂定及修正,應依本法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二)勞工請生理假、因安胎休養請病假,或因妊娠未滿3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病假,雇主不得因此扣發其全勤獎金。
(三)前開情形以外之病假,雇主扣發全勤獎金應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僅得依勞工請假日數扣發,避免造成勞工因恐懼不利益而不敢請病假。舉例而言,假設勞雇雙方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3,000元為全勤獎金,勞工於某一個月請病假1日,其他工作日皆有出勤,則該月全勤獎金之扣發不得超過100元【3,000元÷30 日】。雇主對勞工請病假扣發全勤獎金之額度超過按請假日數比例計算者,因未符勞工請假規則請病假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涉違反本法第43條規定。
(四)另查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爰團體協約縱另有約定請病假扣發全勤獎金內涵或方式,仍不得對勞工為不利益之約定。
四、 勞工身體不適仍勉為出勤,不僅影響勞工個人健康,亦可能增加傳染風險,影響整個職場環境。雇主應建立友善請假制度,落實勞工行使病假之法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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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5/12/30

法令追蹤_勞動部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自115年1月1日生效
勞動部民國114年12月1日勞動條4字第1140148574號,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自115年1月1日生效。
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考量家庭照顧假之事由多樣(例如:幼兒臨時生病等),且照顧所需之次數及時間不一,為利受僱者彈性運用,若確有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得以「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7日」之計算,得以每日8小時乘以7,共計56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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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5/12/24

看案例得啟發系列_第一件派遣勞工打官司確認與要派單位僱傭關係存在個案
本系列是以勞動部訴願決定個案或法院勞動事件判決個案為整理編輯對象,提供讀者經由個案事實及理由的敘述中,得到啟發,並以之作為自家公司法令遵循的參考。
本件個案值得仍在使用人力派遣服務的企業重視,尤其是使用人員轉掛服務,如稍有不慎,即可能反使自己成為派遣人員的雇主。媒體報導此案為勞工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的首起勝訴案。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例(為方便閱讀,內文有編修)(本件已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事實:
被告臺北地檢署前辦理112年度觀護追踨輔導員委外勞務採購案之政府採購案,由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得標,並於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刊登徵才單位訊息,內容包含「機構名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提供職位:觀護追踨輔導員」等。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臺北地檢署報到,於同年月4日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於該日開始工作。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臺北地檢署,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3日函覆原告「關於台端請求本署依勞動基準法第17-1條等規定與台端協商訂立勞動契約一事,所請無據,請查照」。
理由:
因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於108年5月15日增訂勞基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前,勞委會即於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是要派單位若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事先特定派遣勞工行為,已與直接僱用無異,其據此與派遣事業單位所定要派契約,及要派單位據此與該特定派遣勞工簽約,均屬規避直接僱用之脫法行為。
雖徵才廣告是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刊登,原告是自行投遞履歷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應徵,但被告臺北地檢署以事先面試並實質審查決定特定勞工之方式,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已違反勞動法上之直接僱用基本原則。被告臺北地檢署猶以其並無自行發出徵人啟事、其為徵得符合專案之人員進行面試係為資格審查,以免產生日後頻繁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要求換人之問題、其未介入原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抗辯未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不可採。
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勞基法第1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業已按該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臺北地檢署函覆原告「所請無據」,堪認協商不成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與被告臺北地檢署成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於被告臺北地檢署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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