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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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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該職位負責調解及解決公司內部與員工之間的勞資爭議,促進良好的工作環境及員工關係。主要任務包括分析爭議事件、收集證據、協助雙方溝通、提出解決方案及進行調解會議。要求擁有強大的溝通技巧與人際關係處理能力,能跨部門協作以達成共識。此外,需熟悉台灣勞動法規及人力資源管理知識,因應本地職場文化中對於和諧與共識的重視,具備敏銳的問題解析能力與情緒智商,以促進雙方理解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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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 學習推薦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4/01 08:00

法令追蹤_勞動部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115年4月1日生效
勞動部發布民國114年10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40153402A號解釋令:
補充核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15日勞動四字第0950109148號令,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每月薪資總額」採計範圍,不包括事業單位以下人員之工資:
一、已依法結清勞動基準法保留年資之勞工。
二、委任經理人。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新進之勞工。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達10年之外國人。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生效。
附註: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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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5/12/31

法令追蹤_勞工依法請普通傷病假,雇主扣發全勤獎金應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
勞動部民國114年12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140149242號函釋:
主旨:為維護勞工健康權,勞工依法請普通傷病假(以下簡稱病假)之全勤獎金權益,請轉知轄區內事業單位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為保護勞工健康權,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並改善勞工在職場上的安全及健康。同時,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而須治療休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43條規定,得請病假,雇主應依法給假。
二、 次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釋在案。
三、 復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請生理假及依第15條第3項因安胎休養請假,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略以:「(第1項)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勞工因妊娠未滿3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第2項)勞工請前項第2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基上,事業單位如訂有全勤獎金制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全勤獎金之計算,應明訂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讓勞工明確知悉。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工作規則訂定及修正,應依本法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二)勞工請生理假、因安胎休養請病假,或因妊娠未滿3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病假,雇主不得因此扣發其全勤獎金。
(三)前開情形以外之病假,雇主扣發全勤獎金應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僅得依勞工請假日數扣發,避免造成勞工因恐懼不利益而不敢請病假。舉例而言,假設勞雇雙方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3,000元為全勤獎金,勞工於某一個月請病假1日,其他工作日皆有出勤,則該月全勤獎金之扣發不得超過100元【3,000元÷30 日】。雇主對勞工請病假扣發全勤獎金之額度超過按請假日數比例計算者,因未符勞工請假規則請病假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涉違反本法第43條規定。
(四)另查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爰團體協約縱另有約定請病假扣發全勤獎金內涵或方式,仍不得對勞工為不利益之約定。
四、 勞工身體不適仍勉為出勤,不僅影響勞工個人健康,亦可能增加傳染風險,影響整個職場環境。雇主應建立友善請假制度,落實勞工行使病假之法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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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5/12/30

法令追蹤_勞動部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自115年1月1日生效
勞動部民國114年12月1日勞動條4字第1140148574號,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自115年1月1日生效。
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考量家庭照顧假之事由多樣(例如:幼兒臨時生病等),且照顧所需之次數及時間不一,為利受僱者彈性運用,若確有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得以「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7日」之計算,得以每日8小時乘以7,共計56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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