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有關防制就業歧視的法規範可見諸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如雇主有所違反,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將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公布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雇主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職缺廣告時,對於上開規定(因罰則甚重),應該不陌生才是。
上開規定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包括哪些人呢?
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3年11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30204733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5條1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員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予以歧視,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包括下列人員:
1、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
2、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
3、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4、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居留期間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5、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6、依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居民。
依上說明可知,得於我國境內從事工作者,並不以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者為限,凡是依法符合上述資格之人(例如依法取得勞動部核發的工作許可或外籍配偶居留證載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工作。
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9年12月16日勞職業字第0990091207號函釋:若雇主因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居留證(居留事由為依親),但無中華民國身分證而拒絕僱用,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禁止「出生地」歧視項目規定。
在勞動部建置的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中,也確實有位於高雄的雇主,以無中華民國身分證為由,拒絕受僱者到職,因而違反「出生地歧視」規定而受罰的實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