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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11/07 08:00

女性勞工產假問題一次談

1. 產假日數有多少?
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註:7日×8星期=56日);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1項同於勞動基準法的上開規定,亦明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不過,為了更周延保護不幸更短期間內流產的女性健康,性別平等工作法有別於勞動基準法的上開規定,新增了妊娠3個月以內不同日數的流產產假規定,「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
2. 雇主可以拒絕嗎?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註:包括上述第15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勞動部105年7月2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733號函釋:「查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勞動基準法第50條定有明文。產假係法律明定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之強制性規定,旨在保護母體健康。」
上述法律規定均屬於雇主必須遵守的強制規定,因此,當女性懷孕勞工於預備生產前,依上述規定向雇主提出產假請求時,雇主除不得拒絕外,也不得因其請產假,而對其作出包括扣發全勤獎金等的不利處分。
3. 產假8星期可以提前並分次請嗎?
勞動部105年7月2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733號函釋: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月18日台(88)勞動三字第000246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女工如於產前4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爰勞工預產期前4週即可與雇主協商請產假,惟為免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有違母性保護精神,女性勞工因個人體質不同,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4週於產後。又產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分娩後之產假應一次依曆連續請足,以達母體恢復。
勞動部111年7月25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681號函釋:「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女性懷孕勞工於預定生產日前,即得依個人實際情形,與雇主協商,提前分次請產假,但仍須保留至少4週(28日)分娩後的產假日數,且自生產日起算一次(不得分次)依曆(即使遇到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假)連續請足。若是當日已提供勞務下班後始分娩,則以分娩之次日起算。
4. 產假工資如何計算?
A. 全時工作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依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考量如女性勞工每月是領受固定工資,依此計算停止工作期間工資較無問題,但若女性勞工所領受的工資,其中,一部分是屬於變動薪性質,非屬經常性可領得的薪資,如雇主僅依其本(底)薪發放,勢將影響女性勞工產假期間工資照領的權益。因此,按月計酬的女性勞工,其產假期間工資的計算,原則上是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的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每日工資予以推算。如雇主依此方式計算的金額低於其平均工資者,則應以較趨近於常態的平均工資為準據,亦即以女性勞工分娩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的金額為發放標準。
B. 部分工時勞工
勞動部109年9月10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8348號函釋: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部分工時勞工之產假期間應依曆計算,不因部份時間工作而依比例計給。有關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產假薪資計算疑義,如係每週工作時數固定者,以每週工作時數乘以8週,再乘以勞雇雙方約定之時薪計算;如係每週工作時數不固定者,以事由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推估出產假8 週期間原應工作之時數後,再乘以勞雇雙方約定之時薪計算。
如以每週工作時數固定14小時的部分工時女性勞工為例,其8週產假期間工資計算如下:每週工作時數14小時×8週×雙方約定時薪
C. 流產假工資是否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50條僅規定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但對於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1項參照),雇主是否應於其停止工作期間(1星期或5日),負有給付工資義務,因法無明文規定,雇主可不給薪(雇主也可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工資照給),但雇主仍須留意,當女性勞工請求時,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參照)。
5. 女性勞工定期契約期滿?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21日(82)台勞職業字第20000號函釋:依據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
6. 外籍女性勞工是否享有產假?
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受僱者,除本國勞工外,也適用於我國工作的外籍勞工,因此,外籍女性勞工同樣也享有請產假的權利,雇主不得拒絕。
如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外籍女性勞工請產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只要符合上述規定者,仍得領受全薪或半薪。至於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幫傭,因家事服務業尚不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惟依照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其仍得享有8星期產假或其他流產假的權利,但雇主並無給付產假期間工資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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