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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蹤及審閱合約流程:負責監控及審核公司內部合約流程,確保合約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及公司政策,維護公司利益。此角色需精通合約條款分析,具備良好的法律意識與細節敏感度,並需與法律部門、供應商及內部團隊有效溝通,確保合約談判與執行過程的順利進行。具備卓越的跨部門協作能力、問題解決技巧及時間管理能力,能在台灣多元文化的職場環境中靈活應對合約可能帶來的挑戰,並培養與各方的信賴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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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蹤及審閱合約流程 學習推薦

周建誠

資深法務經理

02/08 15:39

《世紀血案》真正的應該關心的法律重點
🎬 :不是演員們有沒有知悉與簽約,而是經紀公司/演員們該注意契約上的「違約怎麼設計」
許多人討論電影《世紀血案》時,焦點都放在「有沒有取得授權?」或是「家屬是否知情同意?」
但更值得深思的核心問題是——
📌 當契約明確載明「已取得授權」或是「家屬均知情同意」,事後卻發現根本沒有授權時,該怎麼辦?
問題的關鍵不在於形式上有沒有簽約,而在於:
👉 當對方的聲明保證不實時,契約有沒有足夠的保護機制?
常見但不夠的條款設計
在智慧財產權合作中,契約通常會包含:
✔ 權利保證條款
✔ 第三人權利不存在之聲明
✔ 侵權發生時的補償責任條款
但這些「基本款」往往不夠-
⚠ 真正的關鍵是:有沒有設計足夠強度的違約責任機制?
📌 實務上應該思考的問題:
1️⃣違約金設計是否夠力?
是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或約定高額違約金?
2️⃣解除權設計是否即時?
是否有「約定解除權」條款?
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明確?
3️⃣是否涵蓋「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如演員的商譽損害、後續訴訟成本)?
4️⃣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是否約定由「製作公司方」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確實擁有合法權利?
💡 結論
契約不只是「簽了就好」,而是要:
✅預想最壞情況
✅設計有效的防禦與救濟機制
✅讓違約成本高到對方不敢輕易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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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霸凌為例,如何辦理學生申訴評議
緣起是教育部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這次修正是大幅修正,有很多學校不知悉。近期霸凌事件增多,申訴案件也跟著增多。我在學校擔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的外部委員,有實務經驗,所以分享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的實務運作及應踐行的正當法律程序。https://youtu.be/IxNemVUm23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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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4/11/20

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未給付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上規定可知,勞工特別休假日數,如因勞動契約終止,其尚未休畢的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上開工資應何時發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違反上開規定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以勞動部民國113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130014594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此位雇主一定覺得很嘔,僅因遲付勞工特休未休1日工資880元,卻賠上罰鍰2萬元,沒辦法,這就是法律課予雇主必須遵守的法定義務,違者受罰,只能接受。
事實:
訴願人從事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陳君於112年5月2日到職,訴願人因歇業與陳君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2月31日,年資滿6個月,應享有3日特別休假,陳君尚有1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訴願人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0元(112年12月工資2萬6,400元/30日*1日=880元),訴願人至勞動檢查日(113年3月28日)尚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理由:
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而特別休假制度係為體念勞工對雇主整年度之貢獻,並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明定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又如至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折算發給勞工特別休假之工資。
互核訴願人提供之工資清冊,陳君在職期間為112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31日,年資滿6個月,應享有3日特別休假,訴願人自承陳君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訴願人應於契約終止時折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0元(112年12月工資2萬6,400元/30日*1日=880元),訴願人未為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至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折算發給勞工特別休假之工資。訴願人所稱與勞工簽立資遣通知同意書及達成調解將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之約定,互核該資遣同意書並未載明具體延後發放之日期,且該勞資爭議調解係於113年3月4日調解成立,已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期限。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認定之結果。訴願人所訴,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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