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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糾紛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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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能有效解決勞工與資方間因工作條件、薪資、工時、福利等產生的爭議。具備此技能的人能透過溝通、協商與法律知識,降低衝突升級風險,促進雙方理解與合作,保障員工權益並維護企業運作順暢。這不僅有助於提升職場和諧,也避免法律訴訟和罰款,對企業與員工皆有長遠正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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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糾紛處理 學習推薦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4/28

出差通勤時間算是工作時間嗎?可以主張加班費嗎?
有位讀者問到,因為職務關係,每周一天須到高雄當日出差往返,但因家住基隆,因此,通勤時間去程及回程約各3小時(摩托車+台鐵+高鐵+小黃),通常早上6點出門,回到家已是晚上10到11點,公司雖有補助車費,但卻不將通勤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給付加班費,這樣合法嗎?
勞工出差在外與工作時間認定有關的規定,可見諸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因此,勞工如因出差執行職務的工作時間超出平時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其實際工作時間的證明方式,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其次,根據勞動部訂定「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上述規定主要是針對勞工在雇主原本工作場所以外提供勞務對於實際工作時間認定的規範,但對於勞工出差所生的通勤時間,是否算入工作時間,顯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因此,該讀者出差高雄的在途交通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因法無明文規定,故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亦即勞工可與雇主約定將出差在途交通時間比照工作時間計算,若有超出正常工作時間範圍,雇主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惟在通常情形下,精打細算的雇主當會考量勞工在途交通時間,與正常工作時間相比,其提供勞務的強度或密度,二者有所不同,甚至認為勞工在途交通時間未受到雇主的指揮監督,實與不受雇主支配的休息時間無異,業界實務運作上,較少將之比照工作時間計算。不過,雇主若是在勞工通勤時間內即已交辦事務(例如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而有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時,此一實際提供勞務時間即應算入工作時間計算。
舉一則法院個案,法院認為雇主工作規則規定:「本公司員工因公奉派出差,依本公司規定支給差旅費、膳宿費。領取本公司給付差旅費之公出行程,其出差交通往返之通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本件原告(指勞工)既已領取差旅費之車資,有現金帳為憑,則其交通時間1小時,應不計入工作時間,故原告主張上開日期均有1小時之加班,即不可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雇主對辛苦出差在外的勞工最起碼也應該做到具有補貼性質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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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9

2024/08/20「企業管理勞動法令應用實務」(線上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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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Eric

資深經理

2023/10/27

罵女同事40幾歲不嫁出去挨告 法官這原因判男同事無罪
新竹縣單姓男子在竹北某工地與魏姓女同事爭吵,竟因一時氣憤辱罵對方:「你回去拿鏡子看一看,都40幾歲了不嫁人出去」,讓魏女覺得被羞辱憤而提告。法官認為,男女婚嫁與否,對於現今社會而言,與人格及地位高低評價無關,單男固有不當,但難以認定對魏女有人格貶抑,最終諭知單男無罪。
判決書指出,單男與魏女為同事,去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兩人因工作上接觸有所糾紛,單男竟對魏女口出:「你回去拿鏡子看一看,對鏡子看一看,都40幾歲了不嫁人出去」等語。魏女認為單男藉她無婚嫁事實羞辱、損害她名譽。
單男主張,他沒有公然侮辱魏女,辯稱因2人發生爭執,他有負面的情緒,但說這些話沒有要侮辱魏女的犯意,他沒有評論魏女的美醜,且現在40歲沒有結婚的人多的是,這些話並未貶損魏女人格。
法官認為,單男對魏女所言:「你回去拿鏡子看一看,對鏡子看一看,都40幾歲了不嫁人出去」等語,固然有負面意涵,但男女個人婚嫁與否,對於現今社會而言,與人格及地位高低的評價無關。
法官也舉例,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等,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法官認為,單男評論他人婚嫁情形,固為不當,更可能造成當事人感受難堪,但依事證難以認定單男主觀上具有貶抑魏女人格的犯意,或言語上有貶損魏女人格,最終諭知單男無罪。(引自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529051 聯合新聞網)
這個案子有一些奇特,同事間的日常相處,當然無法期待大家都彼此尊重相安無事,有時候無論係基於公事上的爭執抑或是私下開玩笑擦槍走火,男女同事間,對於性別、容貌或婚姻的尊重,已經是職場一種不成文的默契,會拿來以之為取笑或攻擊的言詞,實不常見,本案中同事爭吵時,辱罵對方:「你回去拿鏡子看一看,都40幾歲了不嫁人出去」(應係「嫁不出去」之意),這樣的言論,對女性同事應該是雙重上的傷害,一般人應難苟同,可是法院認為: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為此言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又男女個人婚嫁與否,對於現今社會而言,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被告於案發爭執過程中要求對方拿鏡子看一看,且評論告訴人之婚嫁情形,係針對雙方爭執感到不滿表達其意見之情緒性用語,固有不當,仍難謂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貶抑,尚不足認係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詆毀貶抑之用語,自難遽以認犯公然侮辱罪責。
法官認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刑法上對於人格名譽權保護的法益,二者相衝突時,應該為一定程度的調和,不能簡單地以「粗鄙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構成侮辱行為,以免違反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尤其與公益或公眾事務無關的私人爭端,只要不超出一般的社會通念,應有較大幅度的包容。尤其以本案而言,評論他人婚嫁情形,雖然不當,但僅是情緒性用語,對於他人的人格並無貶抑,故不能論以涉及公然侮辱罪責。法官的看法雖符合目前世界人權保障的潮流,惟依一般我國社會的通念,叫女性同事「回家照照鏡子,看自己為什麼嫁不出去」,恐為一般人難以認同,縱使在刑法的謙抑性下,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但經常口出類似的言語,讓其他同事有身心壓力或人格遭到否定的羞辱感受,已可能涉及『職場霸凌』,身為勞工的雇主,這一點您不可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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