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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6/28 06:00

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怎麼判?
鏡周刊於2024年5月28日報導:好市多一名月薪13萬元的馬姓採購經理因被認定不適任而遭解聘,公司要求他簽下自願離職書。2年後,馬姓經理指控好市多強迫他離職,並提起訴訟要求復職,但好市多指出他已經領取優離補償金,指控他提訴有違合約,要求退還離職金。經過審理後,法官均認為雙方主張無理,駁回雙方訴訟,可上訴。
本件訴訟可供所有雇主作為參考及啟發,因其所涉及到的以下三項爭點,說不定讀者所屬公司也會有類似作法,一旦雙方當事人進入法院訴訟,很多寫了白紙黑字的書面約定,不見得法院均會照單全收:
1.兩造是否於108年7月2日合意終止契約?好市多有無濫用經濟優勢地位,使A君於該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的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可能,從而簽訂離職申請書?
2.A君於108年7月2日前,是否對於所擔任的工作確有不能勝任的情事?
3.兩造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第8條「請求權放棄」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所定顯失公平的情形?如否,則A君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該條款約定?
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個案為例(為便於閱讀,判決文略有編修):
法院判決理由摘要: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於簽訂合意終止契約及離職申請書前,已經當面溝通協商73分鐘,足認A君已有充分審閱合意終止契約的時間,不能因此遽認好市多有何故意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使A君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的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可能。故A君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兩造於108年3月25日同意簽署Progress Improvement Plan以進行績效改善,並經A君簽認,足證A君應立即改善所列各點,並須執行完整的職業需求,好市多將設立兩次執行審查以評估績效。好市多復於108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14日審核A君的績效輔導改善計劃,惟A君均未通過。好市多亦曾協助A君轉調若干部門,惟A君仍未能改善其績效。益徵A君對於其所擔任工作確有不能勝任的情事。
兩造間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第8條有關「請求權放棄 」約定,僅片面拘束A君於簽名生效起無權再依任職好市多期間或擔任員工有關或所生的權益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拋棄或限制A君的請求及訴訟權,有違平等原則及有侵害訴訟權之虞,並有背於公共秩序。
該約定內容遍指任何可能的請求或訴訟,漫無標準、空泛,殊非合理;好市多援用同契約約定,違者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已給付離職金(含相當於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相當於法定資遣費及遵守契約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及賠償好市多及關係企業因此所生全部損害及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專家費用,好市多僅以A君爭執合意終止契約,即以同契約第12條約定,必須返還同契約第2條約定之離職金3,538,752元,益徵其約定違反公平原則甚明。
茲考量各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認兩造間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第8條之約定,使A君拋棄權利及限制其行使權利,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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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06:00

員工下班裝飲用水回家,雇主可以求償嗎?
自由時報於2022年3月22日報導:在高市某補習班工作的蔡姓女子,與老闆有勞資糾紛後,被老闆「秋後算帳」,指控蔡女未經同意擅自從補習班裝水回家喝,向她求償近2萬5元;高雄簡易庭審理時,法官認為老闆早就知道蔡女會裝水回家喝,1年來都不曾制止,直到兩人有勞資糾紛才提告求償,認為老闆請求無理判敗訴。
本件訴訟之前,勞雇雙方已因給付工資等爭議興訟,顯然雇主非常不爽這位勞工,也不甘示弱立即提告來個回馬槍,主張該位勞工於到職後,每日自備5支600CC空保特瓶,於下班時,將補習班飲用水裝滿帶回家喝,扣除假日,該位勞工上班日共計為249日,以每瓶新台幣20元計算,求償24,900元媒體所稱的「喝水費」。本件雇主敗訴的原因是,法院認定雇主知悉此一情形後,卻未明令禁止員工裝水回家,表示員工如此做的行為已為雇主默示同意,不構成侵權行為。反之,則會有不同的結果。
以本件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個案為例(為便於閱讀,判決文略有編修):
原告補習班主張:
被告利用在原告補習班上班時間,利用自備的空保特瓶裝盛飲用水後攜出供自己飲用,時間將近一年之久,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被告在原告處上班日共為249日,每日均利用自備容量為600CC的空保特瓶5支,裝盛飲用水攜出供自己飲用,以每瓶新臺幣20元計算(每瓶估計20-30元),被告所得共24,900元,原告經營補習班,對飲用水有管理權責,尚須負擔按期支付之電費、自來水費用,以及飲水機保養、濾心更換之相關庶務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法院判決理由:
原告自陳:被告裝水所在的飲水機上方有攝影鏡頭,自107或108年初即已裝設,且會有監視器畫面放在辦公室,有螢幕畫面可以看到該處內容、另參以證人即補習班員工郭君、蔡君二人均於刑事偵查警詢時陳稱有看到裝飲用水回家飲用,也有問過被告確實因住處無飲水機,故裝回家飲用;衡情被告在原告補習班工作達一年期間,既已長期均有裝水私帶回家飲用的情形,而補習班亦有員工數人知悉,並有監視畫面可確認,原告顯不可能長達一年期間均不知悉,原告如不同意被告私裝飲用水回家飲用,自應明白告知不得裝飲用水回家飲用,原告既從未曾明白要求被告不得再裝飲用水回家飲用,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得裝水帶回家中飲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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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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