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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推薦

林閔政

就業服務講師 / TTQS輔導顧問

2024/08/15

就業服務乙級備考全攻略(報名前、中、後)看這篇就足夠
報名前
就業服務乙級是什麼?
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是人力資源領域唯一的國家級證照,由勞動部所製發。
這張證照在求職時是一大優勢,因為它證明了持有者在專業能力上的卓越,包括人力仲介、招募、勞動法規、職涯輔導等多方面的技能。
擁有這張證照,持有人可憑證再申請換發「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一次考試同時擁有二張證照,且是終身有效,這在職場上尤其是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人力銀行、獵頭公司、人力仲介機構)中具有極大的競爭力。
就業服務乙級如何準備?
準備方式包括系統性學習考試範圍內的所有知識,參加相關培訓課程,並多做歷屆考題以熟悉考試模式。
林閔政老師匯整不同學生的考試經驗,分成二種不同個性的備考方式。
※依照讀書計畫表的人
制定詳細的讀書計畫
制定每週和每日的讀書計畫,明確規劃每天的學習內容和時間。
計畫表應包含每章的閱讀時間、題庫練習時間、總複習時間等。
分階段學習
初期:先了解大綱,掌握基本概念。
中期:深入學習每個章節的重點,並做筆記。
後期:重點複習,進行模擬考試和練習。
定期檢查進度
每週檢查一次讀書計畫的進度,確保按時完成學習目標。
如有延遲,及時調整讀書計畫。
※沒有讀書計畫表的人
制定基本目標
制定每週的學習目標,如完成特定章節或解決特定題型。
每天保持一定的學習時間,例如每天學習1-2小時。
抓重點
優先學習考試重點內容,如常考的法規和規定。
利用老師的講義和總結,快速掌握重點知識。
靈活安排時間
根據自己的時間靈活安排學習,每天找出固定的時間段進行學習。
把零碎時間用來複習筆記或聽老師的錄音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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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4/06/28

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怎麼判?
鏡周刊於2024年5月28日報導:好市多一名月薪13萬元的馬姓採購經理因被認定不適任而遭解聘,公司要求他簽下自願離職書。2年後,馬姓經理指控好市多強迫他離職,並提起訴訟要求復職,但好市多指出他已經領取優離補償金,指控他提訴有違合約,要求退還離職金。經過審理後,法官均認為雙方主張無理,駁回雙方訴訟,可上訴。
本件訴訟可供所有雇主作為參考及啟發,因其所涉及到的以下三項爭點,說不定讀者所屬公司也會有類似作法,一旦雙方當事人進入法院訴訟,很多寫了白紙黑字的書面約定,不見得法院均會照單全收:
1.兩造是否於108年7月2日合意終止契約?好市多有無濫用經濟優勢地位,使A君於該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的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可能,從而簽訂離職申請書?
2.A君於108年7月2日前,是否對於所擔任的工作確有不能勝任的情事?
3.兩造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第8條「請求權放棄」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所定顯失公平的情形?如否,則A君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該條款約定?
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個案為例(為便於閱讀,判決文略有編修):
法院判決理由摘要: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於簽訂合意終止契約及離職申請書前,已經當面溝通協商73分鐘,足認A君已有充分審閱合意終止契約的時間,不能因此遽認好市多有何故意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使A君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的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可能。故A君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兩造於108年3月25日同意簽署Progress Improvement Plan以進行績效改善,並經A君簽認,足證A君應立即改善所列各點,並須執行完整的職業需求,好市多將設立兩次執行審查以評估績效。好市多復於108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14日審核A君的績效輔導改善計劃,惟A君均未通過。好市多亦曾協助A君轉調若干部門,惟A君仍未能改善其績效。益徵A君對於其所擔任工作確有不能勝任的情事。
兩造間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第8條有關「請求權放棄 」約定,僅片面拘束A君於簽名生效起無權再依任職好市多期間或擔任員工有關或所生的權益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拋棄或限制A君的請求及訴訟權,有違平等原則及有侵害訴訟權之虞,並有背於公共秩序。
該約定內容遍指任何可能的請求或訴訟,漫無標準、空泛,殊非合理;好市多援用同契約約定,違者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已給付離職金(含相當於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相當於法定資遣費及遵守契約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及賠償好市多及關係企業因此所生全部損害及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專家費用,好市多僅以A君爭執合意終止契約,即以同契約第12條約定,必須返還同契約第2條約定之離職金3,538,752元,益徵其約定違反公平原則甚明。
茲考量各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認兩造間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第8條之約定,使A君拋棄權利及限制其行使權利,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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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4/06/19

員工下班裝飲用水回家,雇主可以求償嗎?
自由時報於2022年3月22日報導:在高市某補習班工作的蔡姓女子,與老闆有勞資糾紛後,被老闆「秋後算帳」,指控蔡女未經同意擅自從補習班裝水回家喝,向她求償近2萬5元;高雄簡易庭審理時,法官認為老闆早就知道蔡女會裝水回家喝,1年來都不曾制止,直到兩人有勞資糾紛才提告求償,認為老闆請求無理判敗訴。
本件訴訟之前,勞雇雙方已因給付工資等爭議興訟,顯然雇主非常不爽這位勞工,也不甘示弱立即提告來個回馬槍,主張該位勞工於到職後,每日自備5支600CC空保特瓶,於下班時,將補習班飲用水裝滿帶回家喝,扣除假日,該位勞工上班日共計為249日,以每瓶新台幣20元計算,求償24,900元媒體所稱的「喝水費」。本件雇主敗訴的原因是,法院認定雇主知悉此一情形後,卻未明令禁止員工裝水回家,表示員工如此做的行為已為雇主默示同意,不構成侵權行為。反之,則會有不同的結果。
以本件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個案為例(為便於閱讀,判決文略有編修):
原告補習班主張:
被告利用在原告補習班上班時間,利用自備的空保特瓶裝盛飲用水後攜出供自己飲用,時間將近一年之久,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被告在原告處上班日共為249日,每日均利用自備容量為600CC的空保特瓶5支,裝盛飲用水攜出供自己飲用,以每瓶新臺幣20元計算(每瓶估計20-30元),被告所得共24,900元,原告經營補習班,對飲用水有管理權責,尚須負擔按期支付之電費、自來水費用,以及飲水機保養、濾心更換之相關庶務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法院判決理由:
原告自陳:被告裝水所在的飲水機上方有攝影鏡頭,自107或108年初即已裝設,且會有監視器畫面放在辦公室,有螢幕畫面可以看到該處內容、另參以證人即補習班員工郭君、蔡君二人均於刑事偵查警詢時陳稱有看到裝飲用水回家飲用,也有問過被告確實因住處無飲水機,故裝回家飲用;衡情被告在原告補習班工作達一年期間,既已長期均有裝水私帶回家飲用的情形,而補習班亦有員工數人知悉,並有監視畫面可確認,原告顯不可能長達一年期間均不知悉,原告如不同意被告私裝飲用水回家飲用,自應明白告知不得裝飲用水回家飲用,原告既從未曾明白要求被告不得再裝飲用水回家飲用,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得裝水帶回家中飲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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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4/05/31

空服員懷孕轉地勤,雇主可以扣減空服員職務津貼嗎?
公視新聞網於2024年1月8日報導:空服員懷孕期間不能上機執飛暫時轉任地面工作,但○○航空過去會對於轉任空服員扣減空服員的職務津貼,如不同意被減薪可留職停薪,儘管自2021年起○○已不再扣減職務津貼,不過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認為,應溯及既往提起訴訟,桃園市地方法院日前判決,○○應返還薪資。
本件個案對於女性懷孕勞工而言,具有啟發意義。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上開規定所稱「不得減少其工資」,是否指不得減少該位女性懷孕勞工「原任職務」的工資?此攸關女性懷孕勞工的勞動權益,若其每月原任職務工資會遭雇主扣減,將會產生:
(一)每月可得工資因雇主扣減而短少領取之損失。
(二)請領勞保生育給付產生差額之損失。
(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請領育嬰留職津貼產生差額之損失。
(四)每月雇主應提繳的勞工退休金金額不足之損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闡釋如下(為方便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依該條文義及立法理由,是「為保護妊娠期間女工身體之健康」,此條文已明白揭示是就「妊娠期間之女工」始有申請「暫時性」調動之適用,意即該調動期間僅限於妊娠期間,並非係永久、長期性調動,可見此與一般勞工因雇主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性而為調動勞工之經營型調動,或一般勞工因違反公司相關工作規則而遭懲戒之懲戒型調動,調動時間為長期且雇主得以併同調整其工資之情形顯然不同。
○○航空公司不爭執「空服員職務津貼」為每月均會領取之項目,且空服員職務津貼之發放與選定人等4人原從事空服員勤務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每月分別以固定金額發放而具制度上經常性,堪認空服員職務津貼應屬工資之一部。
勞基法第51條所定之不得減少其工資,應係指妊娠期間之女工,申請改調較為輕易工作時,雇主不得減少其「原任職務」之工資,即不應以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或以其他理由減少妊娠期間女工之工資,否則反使妊娠女工因生育而面臨工資減少之不利益,有違該條文制定之規範意旨。
○○航空公司以自訂之申請辦法將每月應固定給付之空服員職務津貼,排除於選定人等4人因妊娠暫任地勤服務之期間外,顯然違反勞基法第51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則空服員工會主張○○航空公司於選定人等4人懷孕妊娠轉任地勤期間,及於地勤轉任空服員之產假期間,均仍應每月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4,000元或10,000元,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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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4/04/18

雇主規定「留職停薪到期若未尋得職位視同自願離職」,有效嗎?
自由時報於2020年11月6日報導:曾於2008年獲選「台灣100 MVP最有價值經理人」的台灣IBM經理高男,2015年遭公司強逼「自願離職」,經法院訴訟後,先敗訴,二審逆轉,最後最高法院判決IBM敗訴確定,高男獲賠900萬,創下我國僱傭關係訴訟判賠金額最高紀錄。
這則個案帶給雇主什麼啟發?第一,讓雇主了解留職停薪的法律意涵為何,以及雇主對此仍負有履行其他契約義務的責任;第二,縱使雇主於自訂的留職停薪辦法中明定「申請留職停薪員工之原工作職位不予保留,員工有責任在留職停薪屆期前找尋復職之職位,若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未尋得適當職位,將以員工自願離職辦理。」法院也認定無效。
換言之,當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辦理留職停薪後,勞工於期間屆滿前請求復職時,雇主應使該勞工回復原職務,縱使原職務不復存在,也須積極協助勞工於內部轉調其他得以勝任的職務,而非任由勞工於內部自行尋找,尋找不成時,即片面以自願離職方式處理。但若是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任一方確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法定終止事由,即與本案爭議無關。
以本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甲男自85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乙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104年3月調升為GTS經銷通路業務發展經理。甲男嗣於104年12月17日申請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留職停薪,復於105年3月25日再次申請自同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留職停薪,並簽署留職停薪文件。乙公司於106年1月間通知甲男:因公司目前並無適當職位可安排甲男復職,甲男未於留職停薪期滿前尋得適當職位,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留職停薪辦法及留職停薪文件之規定,已於106年1月15日終止。甲男於是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乙公司自106年2月1日起至甲男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甲男每月薪資新臺幣165,741元等主張。
理由:
按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且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自負有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之義務。查上開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文件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行覓得職位始能復職,原審認上開約定,係減輕上訴人於勞動契約下所負之義務,及加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且其結果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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