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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4/18 06:00

雇主規定「留職停薪到期若未尋得職位視同自願離職」,有效嗎?
自由時報於2020年11月6日報導:曾於2008年獲選「台灣100 MVP最有價值經理人」的台灣IBM經理高男,2015年遭公司強逼「自願離職」,經法院訴訟後,先敗訴,二審逆轉,最後最高法院判決IBM敗訴確定,高男獲賠900萬,創下我國僱傭關係訴訟判賠金額最高紀錄。
這則個案帶給雇主什麼啟發?第一,讓雇主了解留職停薪的法律意涵為何,以及雇主對此仍負有履行其他契約義務的責任;第二,縱使雇主於自訂的留職停薪辦法中明定「申請留職停薪員工之原工作職位不予保留,員工有責任在留職停薪屆期前找尋復職之職位,若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未尋得適當職位,將以員工自願離職辦理。」法院也認定無效。
換言之,當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辦理留職停薪後,勞工於期間屆滿前請求復職時,雇主應使該勞工回復原職務,縱使原職務不復存在,也須積極協助勞工於內部轉調其他得以勝任的職務,而非任由勞工於內部自行尋找,尋找不成時,即片面以自願離職方式處理。但若是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任一方確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法定終止事由,即與本案爭議無關。
以本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甲男自85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乙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104年3月調升為GTS經銷通路業務發展經理。甲男嗣於104年12月17日申請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留職停薪,復於105年3月25日再次申請自同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留職停薪,並簽署留職停薪文件。乙公司於106年1月間通知甲男:因公司目前並無適當職位可安排甲男復職,甲男未於留職停薪期滿前尋得適當職位,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留職停薪辦法及留職停薪文件之規定,已於106年1月15日終止。甲男於是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乙公司自106年2月1日起至甲男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甲男每月薪資新臺幣165,741元等主張。
理由:
按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且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自負有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之義務。查上開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文件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行覓得職位始能復職,原審認上開約定,係減輕上訴人於勞動契約下所負之義務,及加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且其結果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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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4/16 06:00

勞工每日送瓦斯12小時,雇主未給付加班費,法院判決結果如何?
自由時報於2023年11月30日報導:高市三民區一家瓦斯行為了服務顧客全年無休,每天從早上7點開到晚上9點半,羅姓男子在瓦斯行負責搬運瓦斯到客戶家,上班1年多來,每天工作12小時沒拿過加班費,也沒休過特休假,離職後向瓦斯行求償24萬餘元,法官判瓦斯行應全數賠償這筆費用。
這則個案帶給雇主什麼啟發?就是雇主必須慎重看待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工作時間,如有超出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超出部分即需要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的給付標準計算加班費給勞工。此外,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本案勞工在瓦斯行上班超過1年,應有特別休假10日,但卻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也未曾領受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日數的折算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參照),雇主自然為此付出了相當代價(於另案也因勞動檢查缺失被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11萬元)。
以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運送瓦斯之勞務,於109年1月6日離職。其受僱期間,為按日計酬之全職工作者,固定於每週三及六休假,每月出勤日數至少20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30分,扣除中午休息1時30分,出勤總時數共有12小時,除正常工作8小時外,每日均有加班4小時。然被告每日均僅給付其1,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以及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理由:
依照證人會計高君證述,佐以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並按日計酬予原告,堪信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全職工作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受僱,應無可採。
勞基法並未排除按時(日)計酬者適用例假日、休息日工資照給之規定,然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每小時基本工資時,已考量按時(日)計酬者之特性,將例假日及休息日應獲得之工資納入計算,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休息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
然除上開例假日、休息日外,按時(日)計酬之勞工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仍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且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按日計酬者之工資並無包括國定假日之工資,若按日計酬者於國定假日出勤,仍應依法給付工資。且按日計酬者亦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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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涯診所

04/11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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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4/10 06:00

雇主資遣勞工,勞工用LINE回讚,結果如何?
TVBS新聞網於2023年7月6日報導:新竹發生一件因使用LINE貼圖引發的勞資糾紛案件,一名被資遣的員工在LINE上回了一個讚的貼圖,卻被公司誤認為表示同意解僱。經過法院審理,一審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這則個案帶給勞雇雙方什麼啟發?對雇主而言,若要資遣或解僱勞工,必須確保資遣或解僱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各款法定終止事由,而且也須留意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下場就如這則報導所述,一審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到頭來白忙一場。對勞工而言,使用通訊軟體例如LINE與雇主對話,也需要小心,否則,風險自負,此部分建議讀者瀏覽本教室先前所發的二篇貼文:勞工發LINE給主管請假可以嗎?勞工發LINE給雇主表示不幹了,辭職生效了嗎?
以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乙職,服務地點於新竹縣新埔鎮○○街,負責○○社區內各項未申報之修繕工程案,期間並無受處分或違反工作規則情形,被告卻忽然於同年9月2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對原告進行解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理由:
本件不能認定被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於110年9月24日對原告進行之解僱係合法解僱,至於原告於110年10月5日、6日以LINE回覆貼圖各1次,僅係呼應知道被告匯款,再無其他意思表示,甚至其中於「9月份薪資條」畫面,穿插「(資方)你沒有做滿三個月,公司一切都是符合規定的喔。(勞方)喔是這樣、我會在查證看看。(資方)好的、不好意思,我剛再跟我們法律顧問確認一次,是需要給你資遣費的,那我們這幾天會再補給你,匯款之後會再通知你喔!」,自無從以110年10月間雇主一方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9月份薪資匯款,及依憑公司之法律顧問意見辦理資遣費發放,即逕反推前1月即110年9月間之解僱為合法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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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4/03 11:29

勞工因地震無法準時到班或出勤 不得視為遲到或曠職
今日(4月3日)全台發生近年來強度頗高的有感地震,祈願各位好朋友及家人們均平安無事。
我的同事也有不少因受大眾運輸工具影響,致無法準時到班,人資同事也於第一時間很快地發布假勤另公告處理方式,一切以安全為要的訊息。
為此,勞動部發布新聞稿,強調勞工如因交通受阻而晚到班或無法到班,雇主不可將之視為遲到或曠職論處。
雇主此刻,應多體恤勞工朋友,勿做出損及勞工權益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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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3/27 06:00

勞工因雇主違法調職 離職後訴請資遣費
自由時報於2024年1月19日報導:在高雄某知名連鎖KTV擔任外場正職人員的沈姓男子,整理包廂時與店內顧客發生誤會,遭對方出拳打爆他的眼球水晶體,沈男向公司請病假6天,竟被主管認為他出勤不佳,降職為工讀生,沈男認為公司違法調職,離職後提告求償9萬4千多元,法官認為公司違法在先,判賠7萬餘元。
這則個案帶給雇主什麼啟發?就是對於勞工進行職務調動時,並非雇主最大說了算,一切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的明文規定,否則,將如本案一樣(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勞工得向法院主張雇主違法調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以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某年某月間因水晶體破裂及感冒,斷斷續續請病假6天,被告經理于君竟以此為由,於同年4月14日通知於次日以出勤不佳為事由,將原告調降為工讀生,原告拒絕,但仍被強勢改任為工讀生,改任工讀生後,因小費計領方式改變,導致可領工資大幅減少,於同年6月25日,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繫後,原告表示被告違法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理由: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於112年4月15日同意調任工讀生,並提出工作規則之調動/支援約定同意書1份為證,原告則否認同意調任為工讀生。
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檔及譯文顯示,原告與被告經理于君於112年4月21日就本件調任之看法確有極大之爭執,于君甚至強調「今天我有權利降至工讀生」、「如果今天表現不好,我們可以在降到4個小時的工讀生」、「因為我是這家店的店長」,顯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辯,在自由意志下同意被調任為工讀生,則無論同意書之真假,當難認本件為適法之調任,本件調任無效,應可認定。
原告在112年6月27日日未到職上班之前,即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如上所述,被告因不適法調職而少發給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扣發工資所致之給付工資不足等,合於上開規定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規定,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業已適法終止,被告當不得再以其他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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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如何開始學習嗎? 先進行技能挑戰吧~
我要挑戰
我要應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