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上開規定稱之為強制觸摸罪,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在職場中所發生的性騷擾案件。
惟受害勞工需要注意的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的強制觸摸罪,是屬告訴乃論之罪,亦即須由受害勞工於知悉犯人(行為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向犯罪地之轄區分局刑事組或向管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逾期始提告,則會喪失其告訴權。
茲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為例:
主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多次觸碰告訴人之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在告訴人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自屬性騷擾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