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3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下舉勞動部民國110年11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11259號訴願決定書的個案為例:
事實:
訴願人從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林君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病假,訴願人僅核給事假並扣除1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理由: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0年11月23日台勞動字第30260號函釋:「勞工於請病假時,如未檢附醫療證明,雇主仍予准假並發給工資,則事後不得改以其他假處理。」
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有關折半發給普通傷病假工資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如有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該條規定範圍內申請一定期間之假期,並規定雇主於該一定期間之普通傷病假內應給付之薪資,使勞工請假期間受工資給付最低標準之保障。
惟查,林君109年11月份出勤紀錄,109年11月10日請休病假1日,並附上醫院收據,且已經主管核章,應可認訴願人已同意林君申請病假,依勞委會80年11月23日台勞動字第30260號函之意旨,訴願人既已同意林君申請病假,即使林君未檢附診斷證明書,事後不得改以其他假別處理。故訴願人以林君請病假並未出具診斷證明書,而改以事假,並扣發1日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