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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7/01

職業災害系列-勞工上下班應經途中駕車超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在適用本條項規定時,另需特別注意前開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換言之,勞工縱使於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構成通勤災害,但若是因處理私人行為(例如下班後繞到居酒屋與友人餐敘)或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重大交通規則(例如上述第2款至第9款規定)等情形所導致者,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為除外規定。
有疑問的是,上述列舉違反重大交通規則的各項行為有無包括「超速」行為在內?超速行為可否解釋為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司法實務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有以下的闡述(筆者註:此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仍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時之判決,但其見解仍可供參考):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然上開規則係採列舉方式立法,旨在避免擴大解釋損及勞工權益,是自應從嚴解釋;再上開規定第八款雖定有「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為排除職災認定之事項,然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其將超速部分與危險方式分款併列,顯見所謂危險方式駕駛,並不包括僅僅單純超速六十公里以內行駛部分。
適有超速行駛之原告沿臺中縣潭子鄉〇〇路〇段同方向從後方跟進駛來,發現郭〇〇逕於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停等待轉,已不及反應,因而煞車倒地繼續往前滑行,終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應甚為明確,尚難認原告尚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是本件原告雖有超速之情事,然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規定不得視為職災損害之事由。被告辯以原告超速駕駛為該條所定危險方式駕駛不足採信。
小結:
觀之現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所列舉的各款重大交通違規情事,並未將「未遵行行車速度限制超速行駛」而導致的傷亡,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的明文規定,故勞工於上下班應經途中駕車超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仍可視為職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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