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在8月23日下午2點接受我們104人資學院邀請主講「雇主財產權 vs. 員工隱私權」課程,結束後,收到來自線上參與者非常多的提問,雖說當時已即時口頭回覆,但對於關注本教室的所有好朋友們,可能您也會有所關心或興趣,所以,我試著將個人看法分享出來,提供給您參考。
針對這則問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不得違反求職者的意思,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的隱私資料,否則雇主將會受到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的行政裁罰(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基本上,雇主面試求職者時,並非完全不能要求求職者提供隱私資料,但若是非屬就業所需的隱私資料,雇主則不得蒐集。
換言之,雇主蒐集該資料之目的,是否為求職者應徵該職務之職能或專業所必需,雇主需要證明其要求求職者提供隱私資料的手段與理解求職者適任與否之目的間必須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性。
依題旨情形,求職者於面試時,如雇主要求求職者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因該表內容僅是記載歷年所有雇主即投保單位名稱、加保生效日期、退保日期,以及投保薪資等明細資料,此與該求職者應徵雇主職務所需的資格與條件,若無正當合理的關聯性,或雇主無法清楚說明為何要求職者提供該明細資料的理由與根據,求職者可以表明拒絕提供(只是在現實上,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工勇於挑戰的結果,恐怕將無法獲得該雇主的進一步面試或者是錄用)。
至於該雇主的做法是否涉有違法疑慮,求職者可以檢具事證向該雇主所在地的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提出諮詢或直接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