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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3/11/30
勞工不滿雇主調動命令可以打官司訴請法院介入審查嗎?
雇主基於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將勞工調動原職務到新職務時,如勞工對於雇主調動職務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所爭議,除於內部提起不服申訴尋求救濟外(雇主自行撤銷原調職命令的機會應該不大),此際,勞工得否轉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答案是可以,只是勞工能否打贏官司,端看法院如何認定。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例(為方便閱讀,本判決內容略有編修):
判決結論:本件原告即勞工敗訴,表示法院認定雇主的調動行為合法。法院因此駁回原告請求:(一)確認系爭調動行為無效(二)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來半成品倉儲管理員之職務(三)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恢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0,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判決理由: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
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綜合事證,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口頭提出離職申請,為補足人力,調派證人呂君交接原告之工作,嗣因原告拒絕進行書面離職程序,其原有位置又已有證人呂君承接,方調派原告進行其原已從事之生產線工作,容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另原告111年3月起薪資調升為40,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工作地點亦無改變,可見系爭調動行為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原告復未敘明系爭調動行為對其或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何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調動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0-1條之規定,而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動行為無效、被告應回復其原來半成品倉儲管理員之職務,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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