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三:年終績效考核以員工調職八個月前曾發生的負面事實作為不能勝任工作的資遣事由
年度考核期間內,如員工曾犯過錯經調職處分後已收改善之效,雇主即不能於年終績效考核時再翻數月前發生的舊帳,以此為由資遣員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伊不勝任工作之事由,均在調動新職務之前,且伊直屬業務主管亦證稱伊自98年4月調至陽明山公墓後,差勤正常,工作表現良好,無重大違失或異常,足證所擔任之工作足堪勝任,是否毫無可採?凡此,均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僱傭)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生終止效力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