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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Eric

資深經理

2023/08/29

公布網紅手機號碼 雞排妹一審判4月易科罰金12萬
雞排妹鄭家純先前被指控在臉書直播時,公布網紅陳沂手機號碼,台北地方法院判雞排妹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今天二審開庭,雞排妹出庭受訪表示,從兩則貼文無法判斷故意洩漏個資。另外她也聲請網友作證,但證人請假沒有出庭。
一身白色洋裝,搭配白色高跟鞋現身北檢,雞排妹鄭家純被指控,先前在臉書直播時,以張貼顏色代碼等方式,公布網紅陳沂手機號碼,北檢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起訴鄭家純,台北地方法院判雞排妹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雙方一路從一審打到二審,17號二審開庭,雞排妹鄭家純:「加上具有足夠識別度的個資,那好像也才2個月,何況說我們這一件,其實它是分開的2則貼文,那單獨看這2則貼文的行為,它都沒辦法去判斷說,有任何故意洩漏個資的部分。」
另外雞排妹也聲請網友當證人,律師受訪時也說明原因,律師陳克譽:「重點是那2則貼文,其實如果你把它個別拆開來看,其實從一般人角度來看,根本就無法窺得到說,這個是屬於陳沂小姐個人的個資。」希望藉此證明,她沒有公布陳沂的手機號碼,不過原本預定傳喚的證人,請假沒有出庭。
東森新聞網)
兩個女人的戰爭,從社交媒體幾度交火,現在延燒到法院另闢戰場,本案緣起於網紅雞排妹(鄭家純)與另一網紅陳沂於2021年直播同框時,雙方一言不合互嗆,雞排妹不甘被陳沂在直播中唸出私人手機門號全碼,於是反擊也公布陳沂手機門號,但雞排妹僅唸出前4碼,就因陳沂當場尖叫而打斷。雞排妹之後在臉書粉專PO文2篇,第1篇公布陳沂手機門號前4碼,第2篇則是用1張咖啡色色卡,色卡上有6位數的色碼,不少網友循著線索拼湊出陳沂私人手機門號。於是陳沂告雞排妹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主張因為雞排妹洩漏她的個資,害她飽受網友電話騷擾,每天以淚洗面,雙姝大戰,就此展開。
一定有網友馬上提出疑問,不是因為陳沂先唸出雞排妹手機門號而且還是全碼,雞排妹才反擊,而且雞排妹還只是po文隱喻,為什麼陳沂沒事,雞排妹反而被判刑,原來士林地檢偵查後發現,雞排妹先前就已經在臉書公布自己手機門號,無證據顯示她遭陳沂侵害個資,而為不起訴處分,雞排妹不服,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仍被裁定駁回,至於,雞排妹抗辯其分開的2則貼文,單獨看任何一則貼文,都沒辦法判斷有故意洩漏陳沂個資,是網友自行作不當連結所致;惟法院審理後認為:
1、 雞排妹之所以取得陳沂門號,是因為先前表示要訪問對方,於是陳沂將自身電話號碼提供給雞排妹,以便聯繫工作事宜。故其利用須僅止於此特定目的。
2、 雞排妹因不滿陳沂在直播時公開其行動電話號碼,欲使其感同身受,但陳沂當下即表達不同意被公開門號,也告訴雞排妹「公布其聯絡方式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他人任意撥打系爭門號會感到被騷擾」,但雞排妹仍然予以公開,故不能稱不知其行為已然違法及將對他人造成騷擾。
3、 雞排妹的臉書上有網友表示「你這個就太故意/刻意洩個資。直播講4個號碼,大家都提醒+警告你不要公布,沒想到你卻直播後在你fb公布後6碼。大家都知道這是什麼」,顯然只要關注雞排妹臉書的不特定人透過2篇文章結合後,即可知悉屬於陳沂個人資料的手機門號。
4、 依陳沂提供的中華電信用戶通信紀錄報表顯示,在雞排妹於臉書公布其手機門號後,陳沂的手機來電及簡訊確有暴增,造成其生活和工作上之困擾,雞排妹所為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最後法院更以釋字第603號解釋:「…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法官苦口婆心地告訴雞排妹,既然妳取得門號的目的,是為了與告訴人聯繫工作事宜,且告訴人已明確告知不同意妳洩漏她的手機門號,妳為了報復告訴人而公開其門號的行為,已經逾越了個資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讓告訴人受有損害,加上妳犯後一昧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實難認有悔意,才會判了妳4個月,雞排妹妳聽到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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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3/30

在公司LINE群組幹譙他人,有事嗎?
職場中,公司各單位基於資訊分享或溝通交流需要,常會設立數個LINE群組,裡面人數動輒三人以上,若哪天某一群組內因員工爭搶客戶或業績發生爭執,某一員工因情緒失控,於群組中對另一員工發送不堪入目的文字或圖片,會發生哪些法律後果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即處理了一則員工因業績而起的糾紛:
甲乙為同事關係,二人因業績糾紛,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8時許,甲以暱稱「青」在其公司「丙化妝品南區員工」得共聞共見的LINE群組中,張貼「幹」、「你媽機巴」、「幹你媽」、「機巴毛」、「賤貨」等語辱罵乙。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查甲於丙化妝品南區員工得共聞共見的LINE群組中,張貼「幹」、「你媽機巴」、「幹你媽」、「機巴毛」、「賤貨」等訊息辱罵乙,而群組內有成員16人,故甲侮辱行為已達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程度,且令乙感到難堪、不快,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要提醒注意的是,不要誤以為員工群組屬於未對外人公開的封閉群組,在群組內隨便幹譙其他成員,發送具有謾罵嘲弄或輕蔑貶抑的文字或圖片行為無事,事實上,群組成員超過三人以上即已符合公然的要件。
此外,辱罵者除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外,被辱罵者亦可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辱罵者賠償精神慰撫金。
如上所述,在公司LINE群組內幹譙他人,確實會有事,切莫逞一時口舌之快,傷了同事間的情誼,還為自己增添一筆無謂的前科紀錄及荷包失血(還有公司內部懲處),真不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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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3/24

徵才廣告停看聽,海外工作須留神!
「新冠肺炎疫情襲捲全球,竟改變台灣詐騙集團與博弈行業在海外的生態。外交部統計,近3個月來已有10餘位國人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指被騙到杜拜工作後,慘遭人蛇集團扣押護照、限制人身自由,儘管被害人多聲稱是在當地從事博弈工作,但警方不排除有詐團成員故意避重就輕,以躲避較重的刑責,杜拜已儼然成為國內詐團、賭團在海外的最新窩點。」(中時新聞網2022年1月29日詐團杜拜設點高薪誘台人打工)
談到杜拜,映入眼簾的影像,無外乎是世界第一高樓哈里發塔的跨年炫目煙火秀、七星級杜拜帆船飯店、阿聯酋航空的漂亮空姐等人事物,若未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出國觀光地點少不了杜拜一站吧!如今,看到企業開出杜拜高薪工作徵人,一舉數得(既到了杜拜又有高薪可拿),你是否心動了呢?
國人到海外工作,可以拓展國際視野與國際人脈,增進語言能力,以及展現跨國行動力與移動力,本是一件好事,但並非所有海外工作皆是如此,你在心動之餘,還是需要停看聽,仔細端詳想要應徵的海外工作內容,例如深入了解公司及其產品或服務內容(最好再輔以搜尋引擎查詢),尤其留意工作內容說明,以及應徵者需否具備一定的學經歷、外語能力、專業能力等資格與條件,試想一個號稱海外高薪工作,如果應徵資格與條件顯得任何人皆符合的樣子,甚且連外語能力也未要求,應不難猜測該工作的溝通對象會是相同語言者嗎?若是,徵才公司何須大老遠跑到杜拜設點呢?這些貓膩,求職者皆應提高警覺,莫被一時的高薪誘惑,誤入求職陷阱,造成一生遺憾。
國人海外犯罪實例除了線上博弈案件外,最大宗的莫過於電信詐騙案件(詐騙對象主要是大陸地區人民),有人或許會問,國人是在杜拜(或是其他國家),又不是在台灣,我們國家法律或法院管得著嗎?刑法於2016年11月15日修正同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的第5條第11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11、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2014年5月30日修正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因此,犯海外電信詐騙案件的國人即有我國刑法的適用,我國法院亦具有刑事審判權。
海外電信詐騙通常是以有規模的組織型態運作,犯罪手法是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呼撥號或手動撥號方式,透過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目標,無怪乎應徵時不須具備外語能力。
成為海外電信詐騙組織之一員,觸犯了什麼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電信詐騙組織之成員,依其情節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應徵該海外工作的求職者,通常是電話那一頭喬裝大陸公安的話務手,屬於參與者,如在國內應徵時即明知參與至其確實脫離電信詐騙組織前,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的單純一罪。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電信詐騙組織之成員,依其情節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如對各別受害者的犯罪時間、空間有相當差距,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罪一罰)。
法院對於應徵該電信詐騙組織海外工作的求職者(擔任話務手,屬於參與者)以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社會新鮮人或入職場不久的年輕人,應徵海外工作時,莫被「高薪」二字所誘惑,建議於應徵或面試前停看聽,多方了解徵才公司的經營型態與海外工作內容,避免人到海外反成了犯罪組織的籠中鳥,不但高薪未得,還因此犯罪纏身,實在是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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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3/14

名人肖像照片可以隨意用嗎?
知名作家吳念真導演曾在其臉書上以幽默但無奈的口吻,寫了這麼一句話:「別人的照片總還是不好隨便拿、隨便用,你說是吧?」
過去,曾發生某雜誌封面使用吳念真導演肖像照片的爭議,此涉及到民法「肖像權」與著作權法「攝影著作(肖像照片)」保護的議題。
使用人有無侵權?端看是否得到上述權利人的同意或授權而定。若答案為否定,則使用人(侵害人)將負有以下民刑事責任。
一、攝影著作(肖像照片)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未經著作權人(有可能是肖像照片本人或攝影師或攝影師所屬公司,此部分需檢視契約有關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約定,若無約定,則歸屬於攝影師)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攝影著作(肖像照片)於雜誌上刊登,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人專有重製及散布攝影著作(肖像照片)權利之行為,著作權人可請求侵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受僱人(侵害人)因執行職務所為,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人或雇主除負有前述之民事責任外,侵害人亦負有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乃論之罪)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乃論之罪)
若是受僱人(侵害人)因執行業務所為,雇主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該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二、人格權(肖像權)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條保障不屬於例示範圍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肖像權是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彰顯其個人人格特徵之權利,具有人格利益,自屬民法第195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看)。
未經肖像本人同意即擅自將攝影著作(肖像照片)刊登於雜誌上,將構成對肖像本人之肖像權侵害,若情節重大,肖像本人可請求侵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非財產上(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受僱人(侵害人)因執行職務所為,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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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3/17

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民事法院對加班費認定的風向
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前一篇文章【加班申請制 vs.及時更正制】說明了最高行政法院是採「及時更正制」見解(也就是維持勞工主管機關勞檢後對雇主未向勞工給付加班費的裁罰處分)。然而,勞工若是到民事法院打官司,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民事法院見解又是如何呢?值得觀察一下風向。
加班費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是屬於「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具有薪資債權的性質,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若勞工開始翻5年內加班未領得加班費的舊帳,雇主難免要頭痛一番了。
在調解或訴訟時,勞工主張出勤紀錄所記載的出退勤時間應推定為工作時間(勞動事件法第38條參照),超出約定正常工時的部分,雇主即應給付加班費。雇主則是主張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清楚訂定加班申請制度,勞工明知規定卻未事前或事後提出申請,足見其下班後逗留辦公室未離去,並非從事勞雇雙方所合意的加班行為,而是屬於勞工的私人行為,雇主自無給付加班費的義務以為反駁。
觀察民事法院仍有見解分歧情形,無論是雇主或勞工,打加班費官司仍須看看自己的訴訟運氣。
一、有利於雇主的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摘要(同此見解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按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
勞動事件法第38條(按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然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上訴人既未依上開工作規則事先申請延長工時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事實上縱為延長工時,亦無法以加班視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不利於雇主的法院判決(此同於勞動部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摘要(同此見解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否則無法避免資方以其優勢,迫使勞工事實上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申請加班,致無法達到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查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且透過平台傳送稿件之時間,長期均超過被上訴人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上訴人明知未加制止而仍予以受領,應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加班行為有所合意。況證人丙已證述:伊不會請領加班費,因為上訴人的內規會加班補休但不請加班費,因為會增加財務負擔。伊曾有一次申請過加班費,到了人資就說如果堅持要申請,就要總編輯幫你打書面報告,所以沒有人明明知道還會去申請,上訴人應該沒有發給下班處理稿單的人加班費。足見員工確有所顧忌,而憚於提出加班之申請,該加班申請差勤系統並無法真正反應員工加班之事實,而無從依此形式有無加班之申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認兩造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抗辯其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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