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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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3/14

名人肖像照片可以隨意用嗎?

知名作家吳念真導演曾在其臉書上以幽默但無奈的口吻,寫了這麼一句話:「別人的照片總還是不好隨便拿、隨便用,你說是吧?」
過去,曾發生某雜誌封面使用吳念真導演肖像照片的爭議,此涉及到民法「肖像權」與著作權法「攝影著作(肖像照片)」保護的議題。
使用人有無侵權?端看是否得到上述權利人的同意或授權而定。若答案為否定,則使用人(侵害人)將負有以下民刑事責任。
一、攝影著作(肖像照片)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未經著作權人(有可能是肖像照片本人或攝影師或攝影師所屬公司,此部分需檢視契約有關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約定,若無約定,則歸屬於攝影師)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攝影著作(肖像照片)於雜誌上刊登,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人專有重製及散布攝影著作(肖像照片)權利之行為,著作權人可請求侵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受僱人(侵害人)因執行職務所為,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人或雇主除負有前述之民事責任外,侵害人亦負有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乃論之罪)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乃論之罪)
若是受僱人(侵害人)因執行業務所為,雇主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該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二、人格權(肖像權)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條保障不屬於例示範圍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肖像權是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彰顯其個人人格特徵之權利,具有人格利益,自屬民法第195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看)。
未經肖像本人同意即擅自將攝影著作(肖像照片)刊登於雜誌上,將構成對肖像本人之肖像權侵害,若情節重大,肖像本人可請求侵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非財產上(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受僱人(侵害人)因執行職務所為,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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