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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8/16

離職系列-雇主於服務證明書記載勞工負面評價可以嗎?

若雇主不滿某位勞工於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於該勞工離職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時,從中加註對該勞工負面評價的文字,雇主這麼做可以嗎?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釋參照)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民國74年5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1577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稱服務證明書,有關其格式,事業單位可參照工廠法第35條之規定原則,依需要自行訂定。」工廠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工作)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二、工作種類。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依上所述,倘雇主擬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服務證明書中,加註該勞工於在職期間的工作績效(成績)評價,若該成績評價屬實且有其客觀評定基準者,似無不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出勞工離職時服務證明書應記載事項的見解:「勞基法第19條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記載其他評價,尤其是負面評價(縱使是正面評價亦不宜空泛無據,此對勞工並無特別助益),讀者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公司雖於98年5月25日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惟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所載事項不利於原告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觀諸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此員於離職時雖已繳回本公司配發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惟本公司嗣後發現原告已將該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郵件檔案全數刪除,且無法完全復原。」系爭離職證書備註欄所載上開事項與原告工作經驗無必然關聯,○○公司於系爭離職證書備註欄所為上開記載,顯然不利於原告持以謀求新職,○○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離職證明書自非合法。○○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離職證明書既非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公司交付不得記載不利於原告事項之離職證明書,核屬可採。」
雇主於甄選人才時,根據職務需求,人資人員往往也會執行人事背景查核作業程序,以獲取人才於前雇主服務期間之相關工作經歷等資訊。因此,為了避免橫生枝節,衍生法律訟爭,以及影響勞工未來的就業機會,建議雇主於服務證明書內容的記載,遵循前述行政主管機關函釋所述事項範圍即可(例如載明勞工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服務起迄時間及擔任職務),秉持好聚好散原則,無庸再添油加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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