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雇主面對勞工自請離職的情形時,考量到替補人力招募與職務交接所需的時間,有的雇主會於聘僱契約中,約定勞工一律應於30日(或更長時間)前預告雇主,始發生離職效力。雇主以契約約定較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為長的自請離職預告期間可行嗎?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參照)
所以,雇主若是以為凡事只要勞工簽了白紙黑字,都具有法律上效力,依上所述,並非如此,雇主需要三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