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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5/30

加班系列-加班未經事前核准而私自逗留者,視為處理私人事務?

勞工到了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即下班時間到了)後,仍然逗留在工作場所未離去,若發揮一下想像力,可能情形有:繼續忙於工作中?主管還沒走,部屬怎敢先走?與同事聊八卦?順便吃晚餐?刻意避開下班車潮?網購商品?搜尋假日去哪裡住宿餐飲消費?上網看YouTube影片?上網路聊天室?等待家人或朋友接送?自我進修閱讀書籍?上網看104學習精靈教室文章?(若是夏日炎炎,順便在辦公室吹個冷氣)等等。
除了繼續工作者外(在此,用人主管也需要關心及注意部屬工作量是否過重?或有無上班中間摸魚時間太長,至臨下班前才開始認真工作?抑或是工作效率低落致生產力不高?等情形),倘若勞工出勤紀錄的退勤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雇主一律必須認帳給付勞工加班費,站在雇主立場,面對上述各式情形顯然也有話講(雇主若不認同須舉反證證明),但勞工如確實有接受雇主指示而有趕工加班的事實,雇主卻不給付或短付加班費,對勞工而言,自然是損及勞工應有的勞動權益,無怪乎,每當雇主遇到勞動檢查時,總是對於勞工是否確有加班事實的問題爭論不休。
如果雇主制定的工作規則或員工假勤管理辦法規定,勞工因工作需要須加班時,應事先提出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未經事前核准而私自逗留工作場所者,一律視為處理私人事務。如此規定,能否達到預期效果?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有所謂的「及時更正制 vs. 加班申請制」的分歧見解。前者並不認同此一規定的作法,雇主被勞檢時面臨違法受罰的機會甚大。
下舉勞動部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04419號訴願決定書的個案為例:
事實:
訴願人從事塑膠日用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陳君於108年4月10日及9月25日平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部分,訴願人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理由: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問:勞工若加班未滿1小時,依訴願人規定是否可以申報加班費?答:可以。問:勞工陳君108年4月10日、108年9月25日出勤卡所記載下班時間有超過約定工時(17:00)部分,勞工在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是否計給加班費?未計給原因為何?答:1、未計給。2、勞工未提出加班申請。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議時之佐證。勞工陳君之出勤紀錄,係訴願人依前述法規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屬訴願人人事管理之範圍,自得由訴願人依勞工實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
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於工作規則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延長,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雖無不可,然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其仍應就勞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依前述出勤紀錄可知,陳君於正常工時後,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倘無具體反證,均應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即應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司法權與行政權係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原無從屬關係,可各自認定事實,原則上亦不能拘束原處分機關(本件勞工對雇主還另打了民事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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