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亦即勞工本可於任職期間依其自由意願選擇自請離職,不須事先得到雇主的同意或核准。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因此,勞工決定哪一天為離職日(通常事先已精打細算過),除非勞雇雙方另行商議新的離職日(有的公司管理辦法考量離職交接之目的,規定員工離職日不得為假日而須係工作日),否則雇主應不得擅自更改勞工原定之離職日。至於勞工有無遵守前開離職預告期間之規定或完成公司離職交接手續,致使雇主遭受損害者,離職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另一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