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違反本條規定者,雇主依照同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照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離職時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縱使雇主未批准或勞工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雇主亦不得執為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理由。因此,雇主切莫因對離職勞工不爽,而就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一事,置之不理,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的法定義務。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6年4月14日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釋可供參考:「查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關係勞工權益甚鉅。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本條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因此台端如有在該公司服務之事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尚無理由,以法無明文規定,拒絕開立台端之服務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