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學習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8/18

離職系列-要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此問題在司法實務上原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二種見解,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採肯定說。
該號提案審查意見摘要如下: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上述審查意見於其後法院具體個案的實踐,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即屬可採。」
因此,勞工是可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的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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