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此為處罰雇主不實徵才廣告之規定。
同時,以104人力銀行為例,根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廣告刊登人於廣告刊登期間內所獲取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廣告刊登人僅能供自身與求職者建立適法勞(聘)雇關係之徵才特定目的之利用,不得為其他目的或以任何方式將求職者履歷資料或104招募管理系統(104VIP)專屬帳號密碼及其服務提供或授權予「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利用。否則,104亦會以違約方式進行處理。
求才廠商的正確刊登方式,如旗下有其他關係企業亦有徵才需求,應各自以其公司名義獨立進行徵才廣告刊登,而非由其中一家公司代為刊登其他公司之徵才廣告。不然,一經求職者檢舉屬實,罰鍰可不輕,最低30萬元起跳。
下舉勞動部民國111年1月21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16617號訴願決定書的個案為例:
事實:
訴願人刊登徵才廣告,惟實際徵才單位為「O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0年7月9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
理由:
求職者利用徵才廣告之途徑尋求工作機會,佔求職人口之多數,為免求職人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情事。又所稱之「不實廣告」,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亦構成不實廣告。
訴願人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廣告內容已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因瀏覽該廣告產生錯誤認知,誤信訴願人即為雇主,與客觀事實不符,屬不實廣告,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依一般社會通念,關於事業主之營業活動、經營型態及勞動條件等事項,常會影響求職者對其應徵職缺之合理判斷,並作成求職決定,故雇主對於徵才廣告內容就其勞動條件之揭示,自應符合事實,如有與事實不符之敘述,實可能造成求職者錯誤之認知。訴願人與O熒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O熒公司亦有其獨立之人資部門,若有用人需求,自應分別以自身名義對外徵才,訴願人以代表人相同或訴願人與O熒公司間之持股關係等理由主張免責尚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