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族日常生活中,常見夫或妻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子女上下學,這景象在現代社會中,可說是天天上演。
如果夫或妻一大清早從住家騎車載送子女上學(學校在住家西南方向),之後再騎往公司上班(辦公場所在住家東北方向),在往學校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傷,請問此一情形是否符合上下班應經途中順道接送小孩的日常行為?能否視為職業傷害?
下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筆者註:此為舊法所做判決,但見解仍可供參考):
本件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勞工發生事故當日是先送小孩到國小上學,行經某地發生事故,該事故地點為其前往就業場所的反方向,非於日常居住所前往就業場所應經途中順道路徑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不符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僅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
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委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2.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理由,主要認原告工作場所位於其住所東北方,車禍發生地點則為原告住所西南方,偏離上下班應經途徑甚遠,故認依其地理位置,並非由日常住所至工作地點所應過之路徑,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採取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固有所據,然查所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概念,仍應自社會生活之共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雖應納入考量,然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尤其不宜僵化解釋,反而導致方枘圓鑿、膠柱鼓瑟,望文生義,引喻失義之瑕疵。
3.徵諸現時生活型態,無論雙親工作或單親任職,均屬所在多有之社會常態,勞工倘有學齡子女者,在合理之區域範圍內,勞工於抵達工作地點之前,先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他處(例如幼托媬姆、國中小學及高中等),然後再行上班,應係父母履行法定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表現,亦為當代社會經濟型態下,兼顧家庭生活與工作需求之衡平效率,並無可議,應認係屬「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因此勞工於上開期間所生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同理,父母於子女放學後前往接送,本此解釋意旨,亦應採取相同見解。本院所採上述標準,對於父母順道接送子女期間所生事故是否屬於職業傷害之認定標準,仍須以「合理之區域範圍內」為其限制,並非無遠弗屆,恣意擴張,否則即有無端增加雇主職業傷害給付責任及不當侵蝕勞工保險給付財源支付能力等流弊,自應妥適權衡。本院認為「合理之區域範圍」,應以被保險人日常生活之住所地作為圓心,在一定距離下向外幅射涵蓋之合理範圍,均應認定符合上班前後接送子女之「順道」路徑。本件原告係將子女送往其住所地所配屬之學校,並非刻意跨區就讀其他學校,亦非法定義務教育以外之課後補習,自應認定符合勞工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子女時所生事故,符合職業傷害之給付要件。原處分僅以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據為否准之依據,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小結:
本件個案甚具啟發性,尤其承審法官能體察現代社會父母接送子女上下學之常態行為,透過法律見解的詮釋,認定在合理幅射區域範圍內,接送子女前往學區學校途中發生事故,仍是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筆者註:新法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關於職業傷害給付之要件,而不以住所、學校及上班地點的地理位置作為「唯一」或「絕對」認定標準,給予勞工必要之保護與救濟,值得讚許。此外,承審法官還小秀了一下成語「方枘圓鑿」、「膠柱鼓瑟」的國學底子,意指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不宜過度僵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