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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5/27

加班系列-加班申請單或系統只能選擇補休一個選項,可以嗎?

民國107年3月1日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第1項)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2項)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
讀者閱讀上述法條內容後,應該可以了解,勞工若確有加班事實,雇主原則上應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的計算標準,給付加班費予勞工;然若勞工願意選擇補休(通常還有特別休假),為自己累積更多遊憩時間,取代領取加班費,自無不可。所以,加班換補休的前提必須是基於勞工個人的自由意願與選擇,雇主自然不能藉此機會於加班申請表單或系統預設(default)勞工僅能選擇補休一途(為了達此目的,倘若勞工本是希望選擇領取加班費,有的雇主可能會以加班費預算有限、未編列預算或預算已用罄,或是需要簽核到更高層級主管,詳細說明為何加班及加班內容等一堆理由或門檻,迫使勞工自打退堂鼓,只好選擇補休,看似勞工自己的選擇,其實,已違反上述條文的立法意旨),否則,將會觸法受罰。
下舉勞動部民國110年6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01613號訴願決定書的個案為例:
事實:
訴願人從事西藥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馮君單日工時逾8小時之部分及勞工劉君等人於106年12月9日休息日出勤之部分,僅一律給予補休,未按次依勞工意願選擇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理由: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是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即應依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不得以勞工未提出申請為由拒絕給付;又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選擇補休而放棄請領延長工時工資,固非法所不允,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勞雇雙方雖可自行協商以補休方式替代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惟為保障勞工權益,雇主應於延長工作時間事實發生後,向勞工個別逐次徵求同意是否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勞雇雙方如就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延長工時工資或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
訴願人申請延長工時之「調休申請單」,僅有加班日期時間、申請調休時間等欄位,並無得申請延長工時工資之註記,又訴願人之人事管理規則雖有規定經總經理核准者,得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對於如何請領延長工時工資並無規定,聘僱契約書亦未見訴願人有向勞工說明於調休申請單備註欄中註記,即可申請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使勞工劉君等人,於休息日106年12月9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工意願選擇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僅予勞工補休。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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