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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3/12/20

雇主須注意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對提起調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媒體報導7名國語日報員工前年被公司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裁撤資遣,經勞資調解不成立,提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國語日報資遣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但在調解期間資遣已違法,判雙方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僱傭關係存在,報社須給付7人這段期間的薪資共457萬餘元。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上開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雇主於訴訟中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於111年8月23日主張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符合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資遣有據。
如何解釋「虧損」或「業務緊縮」?
「虧損」是指雇主的營業收益不敷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而言。「業務緊縮」則是指雇主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的業務規模或範圍,因而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而言。亦即雇主必須虧損或業務緊縮的狀態已持續一段期間,無其他可用方法化解困境,此際,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使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上開個案的另一重要爭點,在於雇主是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
法院認定被告(指雇主)於110年6月1日寄發同年月8日開會通知,其上載明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指勞工),議題為說明110年員工資遣作業相關事宜,原告等人已可預見被告將於開會當日討論資遣原告事宜,若認為被告之資遣不合法,且已侵害其等「勞基法保障非有法定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而有所爭議,即屬於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否則如待被告正式資遣原告後方認為有勞資爭議,將使本條本欲達成勞資爭議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立法意旨無從達成,甚且勞動關係既已終止,亦無本條之適用餘地,而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爭議事項為爭執被告所謂之資遣處分是否適法,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7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法院認定自110年6月7日起至雙方確定調解不成立時之110年7月14日,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於110年6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終止無效。
本件個案,法院最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7月8日(註:雇主已多預付1個月工資,故不是自110年6月8日起算)起至民國111年8月23日止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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