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人資於處理員工資遣問題時,應會意識到雇主依法應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履行事前通報的義務。法律課予雇主此一法定義務之目的,旨在藉由資遣通報方式,速將被資遣員工的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度重返職場就業。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上述所稱雇主「資遣」員工是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言。實務上,雇主常犯錯誤是資遣通報期間日數不足,或新進員工工作未滿10日離職未辦理資遣通報。
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21日勞職業字第1010503133號函釋略謂:「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有關資遣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係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舉例說明:雇主預定讓某員工任職至101年2 月20日,則該員工之離職生效日為101年2月21日,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以離職生效日101年 2月21日為始日,末日原為101年2月12日(星期日)因適逢假日,以該日之次日101年2月13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故雇主應於101年2月13 日前為該員工辦理資遣通報。」
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略謂:「按員工到職未滿10日,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自屬資遣範圍,故仍須辦理資遣通報。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事件,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雖員工工作未滿10日,但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則仍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仍應比照本法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以勞動部112年12月22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13290號訴願決定書為例:
事實:
訴願人於112年4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員工郁君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
理由:
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制定,而資遣通報制度之目的,係為使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以確實掌握轄區內廠商動態,輔導被資遣失業勞工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事業單位公法上之作為義務,故雇主資遣勞工時,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始為適法。
依訴願人資遣通報名冊略以,公司名稱:訴願人。通報日期:112年4月21日。勞工姓名:郁君。資遣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12年4月28日。是否發放預告工資:是。復依111年5月18日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略以,訴願人於112年4月21日與郁君面談後以不適任之事由,於當日預告資遣郁君,並以112年4月28日為郁君之最後工作日,於112年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資遣通報。據此,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2年4月28日與郁君終止勞動契約,未於郁君離職之10日(即112年4月2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