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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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4/01

發現上班代打卡,雇主可直接解僱本人與代打卡者嗎?

上班族每天上下班循例完成的第一件事與最後一件事是什麼?這應該已經養成自然反射動作了吧!
當然是按照雇主所設置的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正確記載自己的出勤紀錄。保存出勤紀錄不僅是雇主的法定作為義務而已(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參照),出勤紀錄的重要性更與認定自己的工時、工資、加班、休息、休假等息息相關。
雇主為了職場紀律管理,會於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中明訂甚多勞工應為或不得為的行為規範。與出勤有關者,規定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遲到或早退,雇主得依情節輕重,對勞工施以秩序罰,例如扣薪、罰款、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
如果雇主已明定上述程序,其後又透過內部公告規定:凡勞工有代打卡的情形發生,一律將本人及代打卡者,以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請問雇主這樣做,解僱合法有效嗎?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即處理了一件代打卡被解僱的個案:
事實經過:
A與B為夫妻,均為甲公司的員工,甲公司以A於89年7月7日因停車問題,恐將遲到,由B代A先打卡,甲公司察覺後以二人均違反工作規則,於同年7月10日解僱A與B。
法院認定:
1. 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2. 甲公司於86年11月17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員工,規定替人打卡造成偽造出勤紀錄之事實者,直接革職查辦,公司將不再另外通知。惟依前所述,甲公司同一公告另以「曠職三天一律開除查辦」之意旨,僅「託人打卡或代打卡」顯然情節較輕,尚難認已達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且既謂「託人打卡」即指得文書名義製作人同意而製作,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故甲公司於86年11月17日以函文變更該公司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改以員工代打卡即得為懲戒解僱之事由,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3. 勞工本於其經濟上弱者須保障其生存權,雇主雖得依僱傭契約對於勞工有指示工作權責,並得實施懲戒,惟解僱勞工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係屬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非不得已當不許雇主恣意解僱。
本件帶給雇主的啟發是,無論是透過工作規則規定、勞動契約約定或內部公告,如涉及剝奪勞工工作權的情形,均不得任由雇主隨己意訂定或主觀認定,必勞工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法定終止事由,雇主始得合法解僱勞工。本件代打卡個案涉及勞工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認定,如勞工行為尚非重大,且雇主仍得施以除解僱外之其他懲戒措施者(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您若是法官,應也不會做出解僱合法的判決。當然,如果勞工是一犯再犯,勸導改善仍不從者,結果可能會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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