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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7/09 06:00

私校編制外外籍老師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自由時報於2024年7月7日報導:在高雄明星私校道明中學擔任外語教師的J男,65歲退休後,因沒領到退休金,怒控學校沒幫他投保勞工保險,提告求償370萬餘元;校方反駁外師不適用勞基法,不用投保,但法官查出,J男除了教學工作外,還要在耶誕節帶學生去他校唱耶誕歌等行政工作,已適用勞基法,因此核算後,判學校應賠146萬餘元。
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103年8月1日生效。」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學校聘僱原告擔任其國中雙語班英語課程外籍專任教師,因原告非本國籍,而以編制外兼任教師方式聘用,原告(外國籍兼任教師)依照上開公告所示,是否有我國勞動基準法的適用?
本件判斷重點在於上開公告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如何解釋其範圍,法院認為,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僅從事教師法所規定教師義務相關工作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除教師法所規定教師義務相關工作以外,如另兼任其他行政工作的教師,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的適用。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學校期間所需從事的工作範圍,性質上大致雖屬教師法所規定的教師義務(耶誕節彌撒部分或因與被告學校為教會學校有關,即被告學校可能希望大家參與此項活動,此部分尚難認屬原告的工作範圍),又其中之「『open day』之雙語招生宣傳活動」、「耶誕節帶領學生到高雄市區不同的小學去唱耶誕聖歌活動(不論其是否進行雙語班招生)」,明顯與教學本身無關,實難逕認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除需負責教師法所規定與教師義務相關的工作外,不需兼任其他非教師法所規定教師應負責的工作。綜上各情,當應認於上開公告公布生效的103年8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學校擔任教師期間應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
原告在被告學校擔任教師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被告學校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的義務,以原告已年滿65歲,可請領一次退休金的情形,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學校賠償無法請領一次退休金的損害。
原告自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學校賠償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的損失45萬6,276元(原告既得依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賠償未提繳損失,當無另依舊制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的可能)。
原告在被告學校擔任教師期間,雖自103年8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學校亦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的義務,且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約定,被告學校自原告91年9月1日開始任職之時起,即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的契約義務。而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時,原告已滿65歲,依同法第5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原告已得一次請領勞工保險的老年給付。被告學校既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學校賠償其無法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的損失。
原告當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因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受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的損失100萬7,600元。
兩造間約定被告學校需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且兩造需共同遵守我國勞工法令規定,僅在使原告可享有我國勞工保險及退休金制度的福利,非在使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為其他不具合理性的請求。原告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但參酌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期間,所需擔任教學以外的工作比例不多,是認原告不得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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