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上開條文所稱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何謂「因故」?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9年12月3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釋意旨:一、查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二、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
換言之,勞工自請離職或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第1項各款法定終止事由對勞工所為之解僱行為,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稱之「因故」事由。
此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勞動3字第1010034392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倘勞工離職後重新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年資重新起算。
上開函釋見解亦認為勞工自請離職後未滿三個月又重新被原雇主僱用,是成立一新的勞動契約關係,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而非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國內司法實務有持與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見解相同者,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例:
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所稱之「因故」,解釋上應係指雇主利用換約,中斷勞工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並不包含勞工單方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與雇主重新另訂新約之情形在內,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及目的。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自請離職後,於93年8月23日重新回到上訴人公司工作,自係與上訴人重新另訂新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自應從93年8月23日重新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10條規定,伊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尚難憑採。
也有持不同見解者,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為例:
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權益,故對上開條文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
如今,國內各產業因高齡化及少子化因素,缺工嚴重,雇主若想善用甫退休或自請離職勞工,於其未滿三個月內,再重新僱用時,需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將該勞工於同一雇主的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筆者看法是,若該勞工申請退休或自請離職確實是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的決定,雇主並無刻意中斷該勞工工作年資的不良動機與目的,不妨參照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二則函釋見解辦理,也就是認定該勞工申請退休或自請離職後,未滿三個月再重新僱用,是成立另一新的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以增加雇主再僱用的意願;又或是雇主在人力僱用政策上,先等待超過三個月後再重新僱用甫申請退休或自請離職的勞工,以免法律適用上產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