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學習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4/05/28

使用電動滑板車上下班通勤摔傷,算職業災害嗎?

在道路上,越來越常看到有人使用電動代步工具,例如電動滑板車、電動雙輪車、電動獨輪車,「咻」的一聲,從旁經過,個人十分佩服使用這些代步工具者的身體平衡性。
如果一位上班族,於上下班時間,使用電動滑板車作為通勤代步工具,萬一在道路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到傷害時,能否要求雇主負起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與勞工權益攸關,值得注意。
先說一下電動滑板車、電動雙輪車、電動獨輪車等電動代步工具,可否於一般道路上使用?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1年4月19日修正,同年11月30日施行的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而「電動滑板車、電動雙輪車、電動獨輪車」均屬於「個人行動器具」定義範圍。
依同條例第69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違反者,依同條例第69條第5項規定:「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目前,「電動滑板車、電動雙輪車、電動獨輪車」等「個人行動器具」原則上仍禁止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尚待各地方政府制定相關管理事項辦法後,始得依規定於指定路段使用,現僅能於非屬道路的私人或封閉場域內使用。
回到本文重點,上班族下班返家途中因使用電動滑板車發生事故受傷,可否認定為職業災害?若是,雇主即須負起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若否,雇主即無須承擔此一責任。
下舉二則司法實務見解均採否定說,上班族如自認為使用電動滑板車上下班最方便,需要為自己荷包考慮的是,萬一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到傷害,不僅將領不到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也不構成勞動基準法上所稱的職業災害(參照勞動部訂頒「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系爭準則(按該部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準則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
系爭準則第18條為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其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既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於上下班途中非為不可者。
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下班途中,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警政署函釋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於道路上使用,足以阻礙交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使用滑板車顯非駕駛車輛之行為,非該條第2款以次各條款所規範者,然該工具是否適宜於道路上通行,一般人是否會以之作為上下班之通行工具?倘屬否定,該行為是否非屬私人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仍對之處以罰鍰,是否係因該行為有增加撞人、自撞、跌倒等而阻礙交通之風險,被上訴人於上下班途中是否非必以滑板車為之不可,上訴人是否得掌控該增加之風險,均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遽認被上訴人該舉不屬非適當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而使用滑板車非駕駛車輛之行為,且滑板車並不適宜於道路上通行使用,一般人不會以之作為上下班通行工具,足見使用滑板車於市區道路通行,係屬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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