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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5/24

加班系列-勞檢後勞工始簽切結書同意休息日加班換補休,有用嗎?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倘若雇主遇到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於訪談紀錄中未曾提及勞資雙方均同意勞工於特定休息日出勤後,以補休取代加班費的給付,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述為實,直到被裁罰不服訴願後,始事後提出勞工簽訂的切結書作為佐證,此際,能否發揮翻盤功效,須端看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是否買單?
下舉勞動部民國108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0894號訴願決定書的個案為例:
事實:
訴願人從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蔡君於108年4月9日至4月14日出勤、游君於108年5月7日至5月12日出勤,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蔡君等2人於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依據蔡君108年4月份及游君108年5月份出勤紀錄,蔡君於108年4月8日至4月14日,僅休4月8日;游君108年5月6日至5月12日,僅休5月6日,又依談話紀錄,訴願人勞工工作時間為月休8日,週期為週一至週日,蔡君及游君於上開每7日之期間,無出勤之1日應為例假日,然其餘6日皆有出勤工作,惟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蔡君及游君於休息日出勤時給與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訴願人雖於訴願時提具蔡君及游君之切結書,主張其等係自願休息日配合加班出勤而選擇補休等語。惟查,該切結書之內容除與上開訪談紀錄所載不一致外,均為事後出具之資料,尚難逕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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