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3月15日)在104人資學院舉辦的線上人資法令課程中,提到了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企業人資對此一條文在實務運作上,相信有更深刻的體會。本文觀察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探討「加班申請制 vs. 及時更正制」的發展,以及雇主因應之道。
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施行至今已逾二年,其中,與工時認定有關的第38條規定,關乎雇主對加班費給付的認定,該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在立法技術上使用「推定」一語(稱為假設規定),意指事實本非如此,但假設如此,既曰假設,自然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本文即指雇主)可以提出反證以推翻該假設事實。話雖如此,各位看官一定也聽聞過「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的法律諺語,難怪雇主上法庭可能先輸一半了!
然而,立法者於該條立法理由中也為雇主指點迷津,提出解套方法,「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
為了因應,企業人資應該花了不少時間修改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假勤管理辦法)或人資作業系統,明確加班申請制度,以備發生加班工時或加班費爭議時,作為提出反證之用。
雇主規範加班申請制度之目的,主要即是為了證明勞雇雙方是否有約定延長工時的合意(即本文所稱加班申請制),雇主得否以此作為反對證據,推翻上述推定,而得以解套?惟最高行政法院主流見解則是採及時更正制。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見解,亦即被勞檢裁罰的企業敗訴):
上訴人對於雇主依法應備置之勞工出勤紀錄,為判斷勞工有無延長工時之主要根據,倘出勤紀錄顯示勞工有延長工時工作情形,惟雇主未能舉出反證推翻者,即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自當知之甚稔。且上訴人身為雇主,本於其對員工指揮監督之權責,對所僱勞工於工作場所內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其為確認管控勞工之加班狀況,透過工作規則與勞工約定,勞工需要延長工時進行加班時,應向其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同意之所謂「加班申請制」,在與勞基法之工時規範(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不相衝突之範圍內,固無不可,惟上訴人備置勞工正確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並不因採加班申請制即得免除,即若出勤紀錄顯示勞工有延長工時情形,惟勞工無申請加班之紀錄,上訴人應與勞工核對確認,倘勞工係因於下班時間在辦公室處理私事,惟未即刷卡下班,致其出勤紀錄所顯示工時與加班申請資料不符時,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資料既均在上訴人掌控中,上訴人本得隨時更正勞工出勤紀錄,俾為勞雇及主管機關確認工時之準據。
雇主因應之道:
一、雇主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員工假勤管理辦法)規定勞工於加班前須向權責主管提出申請核准,或加班後一定天數內向權責主管事後補辦申請,作為雙方有無加班意思表示合致的證明。
二、雇主本於行政管理之目的對勞工前日出勤紀錄記載簽進或簽退時間較正常上下班時間為早或晚者,佐以次日或其後一定期間內通知勞工陳明早進或晚退異常原因,於核發當月工資前,即時更正勞工實際工作開始或結束時間。若雇主等到勞動檢查或法院訴訟時,始提出勞工事後所簽署的聲明書或切結書作為無加班事實的證明,被採信的機會極低。
三、雇主對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續留辦公室內者,明確採取制止或反對勞工加班的防止措施,例如臨下班前溫馨播放音樂或廣播提醒勞工準備收拾結束工作,或提醒須否提出加班申請,或下班後多少分鐘內電腦將自動關閉,甚至直接關閉辦公室電源等措施。
四、老闆或高階主管以身作則準時帶頭下班,採取類此方式的企業,實證發現勞工的工作效率或生產力還會向上提升。
五、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費規定,是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的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的債權,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勞工非不得予以拋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亦可與勞工約定就每次異常假勤處理完成後未申請超時加班之部分,勞工同意拋棄延時工資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