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出勤管理、勞資法令、員工教育訓練與需求分析、人資法令、員工關係、就業服務、薪資與績效獎酬辦法設計、人員培訓、激勵、輔導與管理、勞資糾紛、法規、訓練發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績效與薪酬管理、勞資關係處理、離職管理、具備人力資源相關知識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3/11 06:00

徵才職缺廣告寫女性應徵者須留長髮,可以嗎?

太報於2024年1月3日報導:王姓短髮女到一家連鎖汽車旅館應徵夜班櫃台,因不願留長髮導致面試泡湯,憤向勞動局申訴「容貌歧視」,雇主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挨罰30萬元,只得打官司抗罰。雇主強調是因「態度不佳」才不錄取,但法院認為,市府經合法調查,人事資料表曾註記「短髮、不配合」且有竄改痕跡,夜班櫃台7個也有6個長髮,比對相關說詞後,認定構成歧視,判雇主敗訴。
雇主於徵才職缺廣告中載明應徵者需留長髮,面試時表明此一職缺工作內容與企業服裝禮儀及形象有關,這樣也不行嗎?構成什麼歧視?
讓我們先看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與本案有關的條文摘錄如下: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審理本案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怎麼說(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王君於111年3月28日至企業面試應徵夜班櫃檯,王君主張該企業於徵才過程中詢問是否有意願配合公司形象而將頭髮留長,王君當場婉拒而遭面試未通過,涉及容貌歧視,於是向勞動局提出申訴。案經桃園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公布該企業名稱、負責人姓名。
理由: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貫徹憲法第7 條及第15條之規定,以保障人民之平等工作權包含國民就業機會均等,所謂「就業容貌歧視」係指當求職者在招聘過程或受僱者在僱用期間,由於本身容貌的因素而受到不公平或差別待遇即是容貌歧視。至「容貌」應是指個人臉型相貌美醜、端正、體格胖瘦、身材高矮與殘缺等外在條件。進一步言之,就業服務法之就業歧視禁止制度,同樣防止雇主因勞工外在容貌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就事實比較之觀點言之,必須是本於「個別勞工容貌上之特殊情狀」,而為顯與其他無此特殊情狀之勞工不同之待遇方足當之。解釋上,長髮、短髮應屬這裡所指之容貌,應無爭論。
在本案,企業就夜班櫃檯服務人員所要求的工作條件是「高中畢業、口條清晰、並不需要語文認證資格」。據人事資料表所載,王君學歷為國立中壢家商商業經營科畢業、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系畢業,工作經歷則曾從事店長、招商業代職務,應符合夜班櫃檯服務人員所應具之工作條件,所以頭髮長短本非是否勝任夜班櫃檯人員所應考量之因素。亦即該企業乃本於個別勞工容貌上之特殊情狀(王君留短髮),而為顯與其他無此特殊情狀之勞工(其他夜班櫃檯人員均為長髮或願意留長髮,無短髮之特殊情狀)不同之待遇。且「女性員工必須留長頭髮」一事,亦不足以作為構成合法差別待遇之重要且關鍵之職業資格,應屬當然而不待言,故該企業以王君不願意配合留長頭髮為由,拒絕錄取王君,應認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禁止就業歧視之容貌歧視。
0 0 43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