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曆春節前後一向是國人選擇轉職的熱門時段,若你有意轉職,除了祝福順利尋得新伯樂外,更重要的是,達到漂亮離職安全上任的目標。
國內上班族絕大多數皆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的不定期契約勞工,若選擇自請離職時,應注意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依照上述規定,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較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為長的預告期間,例如勞工工作年資為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若該勞工欲自請離職,依照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期間為10日前,但若雇主以契約約定方式,要求勞工須於30日前預告,可行嗎?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亦即勞工只需要遵守上述法定預告期間即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供參考:查翁君自101年8月13日起任職原告,迄至102年4月1日離職,其繼續工作時間為3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10 日。詎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與翁君合議變更上開法定預告期間,將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由10日延長為30日,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原告與翁君約定30日之預告期間,逾10日部份應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