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位讀者問到,因為職務關係,每周一天須到高雄當日出差往返,但因家住基隆,因此,通勤時間去程及回程約各3小時(摩托車+台鐵+高鐵+小黃),通常早上6點出門,回到家已是晚上10到11點,公司雖有補助車費,但卻不將通勤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給付加班費,這樣合法嗎?
勞工出差在外與工作時間認定有關的規定,可見諸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因此,勞工如因出差執行職務的工作時間超出平時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其實際工作時間的證明方式,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其次,根據勞動部訂定「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上述規定主要是針對勞工在雇主原本工作場所以外提供勞務對於實際工作時間認定的規範,但對於勞工出差所生的通勤時間,是否算入工作時間,顯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因此,該讀者出差高雄的在途交通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因法無明文規定,故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亦即勞工可與雇主約定將出差在途交通時間比照工作時間計算,若有超出正常工作時間範圍,雇主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惟在通常情形下,精打細算的雇主當會考量勞工在途交通時間,與正常工作時間相比,其提供勞務的強度或密度,二者有所不同,甚至認為勞工在途交通時間未受到雇主的指揮監督,實與不受雇主支配的休息時間無異,業界實務運作上,較少將之比照工作時間計算。不過,雇主若是在勞工通勤時間內即已交辦事務(例如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而有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時,此一實際提供勞務時間即應算入工作時間計算。
舉一則法院個案,法院認為雇主工作規則規定:「本公司員工因公奉派出差,依本公司規定支給差旅費、膳宿費。領取本公司給付差旅費之公出行程,其出差交通往返之通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本件原告(指勞工)既已領取差旅費之車資,有現金帳為憑,則其交通時間1小時,應不計入工作時間,故原告主張上開日期均有1小時之加班,即不可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雇主對辛苦出差在外的勞工最起碼也應該做到具有補貼性質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