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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3/12 06:00

應徵保全工作未錄取理由是頭髮太長

聯合新聞網於2023年12月17日報導:台中市勞工局統計,近3年台中市雇主涉就業歧視受罰共13案,以「容貌歧視」4案占30%最多,今年3案為同一名男子求職3家保全公司應徵保全員,遭保全公司以求職者頭髮太長不錄取,經投訴後,勞工局以就業歧視對這3家保全公司各開罰30萬元。
保全公司以應徵的求職者頭髮太長為由而不錄取,這樣也構成容貌就業歧視?
讓我們先看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與本案有關的條文摘錄如下: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舉一則情節近似個案為例(勞動部111年7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00524號訴願決定書參照;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勞工B君(下稱申訴人)於110年4月14日起受僱於A雇主擔任網路工程師,A雇主於同年7月8日於內部群組要求申訴人「注意儀容,請理髮」,7月13日、15日及17日再次要求申訴人理髮,7月19日申訴人要求延後理髮,A雇主不同意,並要求申訴人請假回家理髮。A雇主於7月23日通報資遣申訴人,8月2日為申訴人離職日。申訴人認A雇主涉有容貌歧視,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案經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成立。」,臺中市政府據該審定,以A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限期令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理由:
「就業歧視」係指雇主以求職者或所僱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如:種族、出生地、性別、年齡、容貌等),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亦即使求職人於求職過程或員工於受僱期間,因前述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遭受不平等之待遇。
歧視行為之發生,實務上雇主為隱瞞差別待遇之動機,外觀上經常利用各種方式予以隱匿,致形成合法與不合法動機交錯之情形,因此判斷之標準應綜合雇主行為時之各種事實,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等之言行舉措整體綜合判斷。
容貌歧視係指當求職者在招聘過程或受僱者在僱用期間,由於本身容貌為與該項工作無關的因素,而受到不公平或差別待遇即是容貌歧視。又「容貌」應是指個人臉型、相貌美醜、體格胖瘦、身材高矮等外在條件,訴願人因申訴人頭髮過長,所發生之爭議,髮型既為申訴人之外在條件,應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容貌範圍。
解僱為雇主無法避免且不得已之手段,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於使用勞動基準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各種方法仍無法改善時,始得終止契約。倘申訴人從事工作違反相關工作規則,雇主依法應先對其提出之警告、指正、懲處,或要求改善。申訴人於A雇主內部工作,並非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9款所定進入會員家裡服務之範圍;又就能力不足及其他違反工作規則部分,A雇主並未舉證已提出積極輔導改善方案,或作成書面約談紀錄以要求申訴人改善,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A雇主於7月8日於內部群組請求申訴人理髮,並於7月23日告知資遣申訴人,其時間密接,又依7月17日A雇主主管與申訴人之對話「如果不考慮理髮的話,可能要考慮換工作」,難謂其解僱申訴人之動機與容貌因素全然無關。其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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