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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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3/13 06:00

民宿「打工換宿」向打工者收取保證金

自由時報於2018年1月31日報導:桃園市25歲上班族黃小姐向本報投訴,她在網路看到打工換宿徵才訊息,指1個月只需輪班10晚、月租只需200元,未料,入住後老闆以她表現不佳為由,要求無薪補班,而且連白天也要當網路客服,她受不了想離職,卻要不回1萬元保證金,不知如何是好!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長劉玉儀說,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業者不得向求職者索取求職保證金,無論有無契約,只要調查屬實,可對業者開罰6萬元到30萬元,求職者只要提供資料檢舉,將立刻徹查。
舉一則情節近似個案為例(勞動部112年11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12277號訴願決定書參照;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A為合夥組織,於112年3月16日至21日以打工換宿方式僱用勞工褚君,並收取褚君新臺幣3,000元之保證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東縣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A罰鍰3萬元。
理由:
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80070787號函略以,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區分為「扣留財物」及「收取保證金」2種形態。所謂非法扣留財物係指雇主對求職人或所聘僱員工之財物,經求職人或受聘僱員工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之行為。惟若雇主依法律有留置財物之權利者,自應符合各該法律之規定,始為適法。另所謂收取保證金係指雇主於僱用員工工作時,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要求求職人或所聘僱員工給付價款之情事。
雇主於招聘員工時,不得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向求職人或員工收取保證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旨在保障原居經濟弱勢之求職人或勞工,不因求職而發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是凡供為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係該條所稱之「保證金」。
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項業已明確定義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A為經營民宿業務,其招募僱用褚君從事民宿整理、打掃環境等工作,實屬褚君為A營業活動提供勞務,A符合就業服務法所定雇主之身分。A既為雇主,向褚君收取3,000元,以擔保履行打工換宿契約,A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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