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104職涯學院安排個人到大學校園為學生講授勞動法令課程時,有位同學問了以下一個問題:學校規定學生畢業前須參與校外實習,此實習內容除了學習基本技能外,亦要從事勞動工作與行政工作,請問企業不支薪是否有違反勞資相關法律?
台北市長柯文哲先生曾於「公民咖啡館」和大學生交流時,被問到暑期實習無薪一事,回答:「你來我們這實習,我還花時間教你,我沒跟你收學費就不錯了,還給你薪資?」
2011年4月27日發生高雄醫學大學某位醫學生,於某教學醫院擔任實習醫學生期間,不幸猝死的個案,引發社會各界探討過勞死議題。本件同時也突顯了實習算不算是工作(猶如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等相關規定的爭議(請讀者參看以下所舉法院判決)?
根據教育部2014年5月5日公告「對於大專校院學生實習權益案之說明」第一點:「有關訴求實習生應受勞基法保障,有工作事實應給薪且有勞健保乙節,由於大學實習課程是學校課程教學的延伸,主要目的是使學生提早體驗職場,建立正確工作態度,並激發學生學習及進行未來生涯發展規劃,故學校安排學生至實習單位實習,其身分仍為「學生」,非屬一般勞動工作者,學生實習之保障,應由學校自主與實習單位簽訂合作契約,以確保學生權益。」(作者註:此部分請參考教育部為鼓勵大專校院辦理產學合作,發揮產學雙方最大效益,並配合國家教育及經濟建設發展需要,依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規定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目前是為學生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依上說明可知,屬於產學合作型態下具有必修或選修實習學分的校外實習課程,應是學校課程教學的延伸。對於學生而言,僅是從校內的學科理論學習,向外延伸至與學校簽訂合作契約的實習單位場所,學習如何將學科理論應用於實務操作的「實習課程」上,所謂「做中學、學中做」,雖實習過程中不免伴隨著勞務付出的外觀,惟究其實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仍有不同。
但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之1第2項亦規定:「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所定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實務上,亦確實有學校與實習單位約定提供學生工資,以及為學生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
本文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例,讓讀者了解法院如何判斷該案實習生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見解,「○○○乃依系爭實習合約而由高雄醫學大學指派至被告實習,○○○雖須在被告之主治或住院醫師指導、監督下進行臨床實習,但○○○並不歸於被告之醫院組織內,並無服從被告之權威,及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執行臨床醫療行為乃在被告之指導醫師教導、監督下進行,並非○○○自行完成,又○○○在被告實習乃為其自己的學習成績,並非為了被告之醫院營業勞動,○○○與被告之主治醫師、總醫師或住院醫師間,並非居於業務上分工合作之情況,則○○○與被告間顯不具有經濟及人格上之從屬性。堪認實習醫學生○○○係透過就讀學校高雄醫學大學與實習醫院即被告間成立訓練契約關係,○○○尚須繳納實習費用予被告,○○○與被告間並無雇主與勞工或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從屬關係,且○○○自被告領取者乃津貼而非工資,則被告因○○○在被告醫院實習,並在被告之主治或住院醫師指導、監督下從事醫療行為,而配有員工編號、發給制服及員工識別證讓○○○穿戴,自屬被告對○○○實習之管理、教育及避免就醫民眾質疑非醫師治療的輔助手段,與民法或勞基法上僱傭或勞動關係所指之指揮、監督、給付報酬並不相同,則○○○與被告之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且○○○雖具醫學生身分,但非屬勞工或技術生,故非勞基法適用對象。」
至於大學生於寒暑假或平日期間常見的校外打工或工讀行為,或是透過人脈或人力銀行網站尋找企業實習機會(非屬上述產學合作所稱之校外實習),倘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該學生是在企業的「指揮監督與使用從屬」的關係下提供勞務,則該學生與企業間即構成勞雇關係,當然受到相關勞動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