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短一則徵才廣告,裡面竟出現了容貌、年齡、性別三種就業歧視禁止項目,刊登徵才廣告之人,於書寫的時候,顯然並未意識到其嚴重性。
以勞動部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139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申訴人以訴願人臉書徵才訊息應徵條件為「漂亮美美,正職/兼職皆可,需滿18歲女性」,認訴願人涉及性別、年齡、容貌歧視,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依職權調查,並提經彰化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關性別、年齡、容貌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以與工作無關之「性別、年齡、容貌」予以限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
理由:
「就業歧視」係指雇主以求職者或所僱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如:種族、出生地、性別、年齡、容貌等),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亦即使求職人於求職過程或員工於受僱期間,因前述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遭受不平等之待遇。又歧視行為之發生,實務上雇主為隱瞞差別待遇之動機,外觀上經常利用各種方式予以隱匿,致形成合法與不合法動機交錯之情形,因此判斷之標準應綜合雇主行為時之各種事實,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等之言行舉措整體綜合判斷。
就業服務法所稱之「性別、年齡及容貌歧視」,係指員工在受僱期間或求職者在招聘過程因性別取向、年齡多寡及個人臉型相貌美醜、端正、體格胖瘦、身材高矮與身材缺陷等外在條件,而受到不公平或差別待遇。
前述徵才廣告職缺所從事之工作為點餐、出餐、收拾桌面及調酒等,訴願人以「漂亮」、「美美」、「18歲以上」及「女性」等作為徵才條件,該條件顯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有使求職者遭受不平等之待遇,且前述徵才廣告確為訴願人所刊登,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