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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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8/29 06:00

女性勞工於試用期間告知雇主懷孕,旋遭雇主以考核未過資遣,可以嗎?

ETtoday新聞雲於2023年8月18日報導:台北市一名沈姓女子在資訊科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個月後告知主管懷孕了,沒想到過了一個周末再上班,就被以「試用期考核未達標」為由資遣,沈女認為公司涉及懷孕歧視提告,市府勞動局性平會審定違反《性平法》,開罰30萬元,並且公布公司負責人姓名,公司提起訴願被市府駁回,再提行政訴訟,二審遭判決敗訴確定。
這則個案,值得雇主重視,尤其當企業內部有女性懷孕勞工時,千萬不要因聽到「懷孕」關鍵字,即對該女性勞工給予不同的差別待遇,常見的例子是,主管評定績效考核分數時,刻意給出較其他共同工作同仁為低的分數;又或是想方設法將該女性勞工從現職逼退(自請離職或資遣),此一「懷孕(性別)因素」顯然被雇主不當的納入到上述行動的考量範圍內,因此,才會受到處罰。
以這則個案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甲女自106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乙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甲女於107年1月26日(星期五)告知人事主管已懷孕情事,次一工作日即同年1月29日(星期一)即遭乙公司告知以試用期考核未達標準為由予以資遺。
理由:
禁止性別歧視,源自於憲法第7條揭示之平等原則,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因而有性工法之制定。
雇主基於成本考量及對懷孕女性之刻板印象,可能對懷孕之求職者與受僱者懷有偏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已揭示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雖然並非每個女性皆會選擇懷孕或都可以懷孕,但因懷孕而在職場中受到差別待遇者均為女性,男性不會遭遇此種困境與問題。因此,雇主對懷孕求職者或受僱者的差別待遇,本質上屬於性別歧視之範圍。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從而,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試用勞工之業務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合理、具體與客觀之評價,判斷該勞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始具正當性。
原審以乙公司與甲女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甲女)之試用期間為3個月,必要時得延長1至3個月。於試用期間,乙方不能勝任其職務,經甲方(指乙公司)考核不合格者,或試用期滿,甲方發現乙方有違約事由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不需給付資遣費。」審認乙公司於試用期滿前得逕行終止與甲女勞動契約之事由,已約定只有於「考核不合格」之情形,始可終止勞動契約,而非雇主可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乙公司於試用期間,當知悉甲女懷孕後,旋於次一工作日(107年1月29日)立即終止彼此間之勞動關係,其時間極為密接,難謂乙公司決定資遣甲女時毫無考量甲女懷孕之事,堪認甲女就乙公司基於其懷孕而對其資遣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乙公司應就其所為資遣決定並非基於性別因素所為之差別待遇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您的公司是否也存有類似情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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