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刊登的徵才職缺廣告中出現:「歡迎身心障礙者應徵」、「身心障礙應徵專區」、「身心障礙者優先進用」、「限身心障礙者」等文字,是否構成就業歧視?
勞工主管機關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肯認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如上條文後段所示,如「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本法明確規範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權益保障,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此即屬於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企業雇主應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的情形。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15日勞職業字第1000062518號函釋:
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定額比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規定,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澎湖、金門、連江縣除外)設有定額比率僱用原住民員工之規定,另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對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賦予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規定。若企業雇主或民間團體於徵才廣告中註明「限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其招募僱用之員工係屬上開法律須定額僱用員額內之人員,尚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17日勞職業字第1000089945號函釋:
若雇主為能達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法律所定之『定額僱用』比率員額,於徵才告示明列屬『定額僱用』員額,歡迎或優先僱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以盡法定義務,尚無違反禁止就業歧視之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本判決意旨亦可援用於身心障礙者的招募廣告情形):
原告主張招募廣告載明「歡迎或優先僱用『原住民』以盡其法定義務」時,會對其他非原住民身分者構成就業歧視。然查,就服法第5條與系爭規定間立法公益目的並不相悖,且上開廣告經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前開函示,並未違法。因此原告以假設問題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