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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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2/21 06:00

勞工若未遵守勞基法預告期間規定而離職,會有法律風險嗎?

依題意,勞工若未遵守勞基法預告期間規定而離職,會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風險喔!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
「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有隨時終止契約之自由,此亦為不定期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申言之,勞工可隨時終止契約,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但基於誠信原則,勞基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倘勞工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仍然發生效力,至於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9條第2項參照),則屬另一問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行離職,已生違約之事實,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招募新員予以因應補救,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諾其離職要約,已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而免除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原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勞工主管機關見解認為:
「一、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是故,勞資雙方依誠信原則於契約書中約定預告義務及違約賠償,尚無不可。二、勞動基準法第15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如勞工未依規定預告雇主,造成雇主損失,雇主可以實際損失,依約定或民法侵權行為要求勞工賠償。」(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6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43809號函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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