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時報於2024年7月9日報導:(女員工)PO出公司規定1天必須打卡4次,包含早上上班、中午下班、下午上班、下午下班等,每少打1次扣500。她表示雖然中午沒離開公司,但有時候中午忘記打卡也會被扣款,等於一整天白做,1千就沒了。
在職場中,勞工遇到被扣款的情形所在多有,上述媒體報導的中午忘記打卡也要扣款,即是一例。而勞工上班遲到被扣款,若扣款是依遲到時間與正常上班時間依比例計算,並無問題,畢竟該段遲到時間勞工並未提供勞務,雇主相對的也無給付工資的義務。但若雇主片面規定勞工遲到扣款金額(常見違章情形是溢扣金額),均是作為所有勞工福利之用,未入雇主口袋,是否在遇到勞動檢查時,此一抗辯可以順利過關?
以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130001063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本件訴願個案雖是處理勞工遲到扣款情形,但其他雇主片面所訂定的各項扣款規定,也同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須請注意):
事實:
甲雇主是經營電腦程式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甲雇主所僱勞工盧君,112年6月5日遲到9分鐘、6月6日遲到14分鐘、6月7日遲到12分鐘、6月14日遲到26分鐘、6月15日遲到9分鐘、6月16日遲到13分鐘、6月17日遲到8分鐘及6月20日遲到18分鐘,共計109分鐘,甲雇主依其遲到時間比例得扣發當月工資計新臺幣310元【計算式:薪資4萬1,0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109分鐘=310.35元】,然甲雇主卻扣除800元【遲到8次*每次以100元計算】,溢扣了490元【800元-310元=490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甲雇主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甲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理由:
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另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以盧君112年6月為例,盧君月工資總額為4萬1,000元,112年6月5日遲到9分鐘、6月6日遲到14分鐘、6月7日遲到12分鐘、6月14日遲到26分鐘、6月15日遲到9分鐘、6月16日遲到13分鐘、6月17日遲到8分鐘及6月20日遲到18分鐘,共計109分鐘,訴願人得依盧君遲到未提供勞務時間扣除盧君工資計310元【4萬1,0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109分鐘=310.35元】,甲雇主該月逕扣除盧君工資800元【遲到8次*100元】,溢扣490元【800元-310元=49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甲雇主即應遵期全額給付勞工工資,與甲雇主扣款金額之用途,係屬二事。又縱使甲雇主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後,已將溢扣金額退還勞工,此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