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細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災保法)》時,可能會產生這樣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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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保法第6條第2項的規定,大意是說,未滿十五歲而受僱從事工作的人,只要是符合勞基法的規定而工作的,就要適用災保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保)。
進一步細看災保法第6條第2項的內文「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觀其文義,由於沒特別指明是勞基法的哪一條,所以應該是勞基法裡面所有與這有關的條文都會涵蓋到才對,也就是說,應該已經涵蓋了勞基法第45條的每一項了(總共4項)。
既然如此,那為什麼災保法第10條第2項又要針對勞基法第45條第4項的人,特別再規定可以參加職保呢?這樣豈不是多此一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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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vin將透過本文章來回答這個問題。在開始前,先給沒時間閱讀的朋友一個簡單結論:「此條文這樣設計並非多此一舉,而是有其用意存在」。
以下開始解說。
我們先看到《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4項「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這一項當年之所以會訂定,其初衷主要是要處理「童星」的情境。
所以我們可以發現,「童星」的處境能夠和勞基法第45條第4項的內文描述「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很清楚地對應起來(以下對應前段文字做為示範):
未滿十五歲之人 → 童星本人,也就是小朋友本人。
透過他人 → 比方透過父母。
取得工作 → 比方取得拍廣告、演戲的工作。
為第三人提供勞務 → 比方為廣告公司、製片公司提供演戲的勞務。
一旦了解勞基法第45條第4項的典型情境──「童星」,我們就會發現,這確實和勞基法第45條第1項的情境不同。再以童星做具體例子,童星雖然有提供勞務給製片公司,但製片公司並非童星的「雇主」,製片公司沒有「僱用」童星;而屬於「僱用」的才符合勞基法第45條第1項。
為什麼要釐清是否屬於「僱用」呢?因為災保法第6條第2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其所謂的「受僱」,指的即是「僱用」。
「雇主」才會去「僱用」他人,所以我們也能很清楚地發現災保法第10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裡面用的是「受領勞務者」而非「雇主」。
經過以上推導之後,我們就可以知道,災保法第6條第2項所指的對象,並沒有涵蓋到勞基法第45條第4項的人,所以才要再增加一個災保法第10條第2項,以茲彌補。
作者:Gavin(科技業人力資源主管/ 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培訓講師)
附錄: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災保法)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災保法)
第 10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