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全額資遣費予勞工
雇主對於適用勞退新制的勞工,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之一資遣時,需特別注意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資遣費所規定的給付期限,因為雇主稍不留神逾期給付,行政罰鍰即從30萬元起跳。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以勞動部112年7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03300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原文略有編修):
事實:
訴願人從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管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1年9月22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10年7月31日資遣勞工蔡君,應計給蔡君資遣費新臺幣2萬8,144元,訴願人於110年8月9日給付1萬7,934元及110年12月15日給付1萬210元,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110年8月30日)給付全額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
理由: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與勞工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給付勞工資遣費,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期限,即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蔡君於109年11月3日到職,訴願人於110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與蔡君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訴願人應給付蔡君資遣費2萬8,144元,惟訴願人於110年8月9日給付蔡君資遣費1萬7,934元及110年12月15日給付資遣費1萬210元,訴願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足額給付蔡君資遣費,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訴願人於110年12月15日給付蔡君資遣費之差額,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訴願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原處分已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予以審酌,而以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裁處,核無裁量怠惰之情事,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