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當事人若發生勞資爭議,常見勞工向提供勞務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此為除法院訴訟外的最經濟解決勞資爭議的管道(行政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勞資雙方皆需要注意的是,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以勞動部民國112年9月22日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120004312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勞工王君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事項,以訴願人(本文下稱雇主)為對造人,於111年8月25日向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委由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勞資關係協會以111年9月13日開會通知單,通知雇主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開會通知於111年9月14日投遞成功,惟雇主於開會當日未出席會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雇主罰鍰新臺幣2千元。
理由: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制定,係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及穩定勞動關係,而勞資雙方當事人皆應本於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進行協調,方能解決勞資糾紛。
王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之目的,在於促使有爭議之勞資雙方當事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調解會議,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進行溝通以釐清事實,定紛止爭,再經由調解人提出調解方案,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從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將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明文規定應予裁罰。
雇主與王君有無僱傭或承攬關係,亦係調解會議釐清之爭議,雇主主張並非王君雇主,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非屬正當理由。雇主所訴,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處雇主法定罰鍰最低額2千元,於法應無不合。